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雇主,指下列事業: 一、學校、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 二、國際觀光旅館。 三、經觀光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觀光遊樂業。 四、依公司法登記,實收資本額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從事演藝工作為 業務之公司。 五、文教財團法人。 六、演藝團體、國際團體或全國性學術文化團體。
第 6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聘僱許可 : 一、核准設立及經營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聘僱契約書影本。契約書應載明預定聘僱期間、工作內容、工作報酬 、休假及保險等事項。 三、演出場地使用之同意文件。 四、演出活動企劃書。 五、受聘僱外國人從事演藝工作證明文件或受聘僱外國人所屬國之官方機 構出具之推薦函或證明函。 六、受聘僱外國人護照影本及照片二張。 七、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一項規定應檢具之文件不齊全者,本部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不予受理。 聘僱許可文件未核發前,雇主不得先予聘僱或試用。
第 7 條
本部核發聘僱許可文件時,應副知外交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當地直轄 市、縣 (市) 政府、該管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當地警察局、其他有關 機關及受聘僱之外國人。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申辦來華簽證時,應檢具聘僱許可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