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初充雇員須年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身心健康,並合於左列各款 之一者: 一、雇員考試及格者。 二、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者。 三、國民中學或經立案之私立初級中學畢業而具有相當技藝,足以勝任者 。 曾任軍職士官以上人員於初充雇員時,得不受前項年齡之限制。但仍應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5 條
雇員由各機關自行僱用,但各部會 (處、局、署) 及省 (市) 政府所屬機 關,應於僱用後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報請各該主管部會 (處、局 署) 省 (市) 政府備查。 前項雇員之僱用,均應以履歷表副本,送銓敘機關。 雇員離職時,應依前兩項程序辦理。 雇員之僱用,除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者外,應就具有其他兩款資格 人員,公開辦理甄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