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用戶:指因電信服務之使用,與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關係之相對人;或於服務契約終止後,請求服務契約有效期間內之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者,亦屬之。
- 二、通信紀錄: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並以公眾電信網路性能可予提供者為限。
- 三、帳務紀錄:指用戶使用電信服務於完成通信產生通信紀錄後,由電信事業以通信紀錄及用戶選擇資費方案計價,所產生相關費用之紀錄。
第 3 條
- 1用戶查詢本人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時,電信事業應核對用戶身分資料無誤後,始得受理;電信事業得以客服電話、網站或至指定營業場所臨櫃等方式受理。
- 2前項所稱用戶身分資料,指用戶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可資識別用戶身分之方式。
- 3用戶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或政府機關(構)者為第一項之查詢時,應由其代表人、負責人或經其授權之代理人提出請求。
- 4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第一項查詢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親自提出請求。
- 5用戶查詢本人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之請求程序、資料提供方式、提供期限、查詢費用、繳費方式及繳費期限等事項,電信事業應於網站及營業場所完整揭露,並以顯著之方式使用戶知悉。
第 5 條
- 1電信事業處理用戶查詢本人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發信通信紀錄:應於受理查詢之次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供之。
- 二、受信通信紀錄:應於受理查詢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供之。
- 三、帳務紀錄:應於受理查詢之次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供之。
- 2電信事業提供之受信通信紀錄未能顯示完整資料者,電信事業應註明該筆通信之話務直接來源,包括電信事業及其網路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