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
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電信事業,係指以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並經交通部發給
特許或許可執照之事業。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

第 4 條

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處分書 (格式如附件) ,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
,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編      註:附件請參閱交通部公報第 32 卷 3 期 16 頁)

第 5 條

電信事業依據廣告物主管機關通知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如被
停止服務之用戶向電信事業提出異議或訴願時,電信事業應即敘明收受日
期,轉陳原處分機關或訴願受理機關。

第 6 條

電信事業應指定專責單位或設置受理窗口,負責處理有關違反電信法第八
條第三項規定之案件,並於處理完畢後十天內,將處理情形函覆作成該行
政處分之廣告物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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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告物主管機關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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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張貼廣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            │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
│            │府。                                          │
├──────┼───────────────────────┤
│二  招牌廣告│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
│            │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 (市)  (局) 為工務局或建設│
│            │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 (市)  (局) 政府│
│            │。                                            │
├──────┼───────────────────────┤
│三  樹立廣告│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為建設廳,在│
│            │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 (市)  (局) 為工務局或建設│
│            │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 (市)  (局) 政府│
│            │。                                            │
├──────┼───────────────────────┤
│四  遊動廣告│交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 (市) 為主管│
│            │廳、處、局;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
│備註:                                                      │
│ (一) 省 (市) 政府: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
│                    市政府                                  │
│ (二) 縣 (市) 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台中市政府、嘉義│
│                    市政府、台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宜蘭縣政│
│                    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
│                    台中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
│                    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台南縣政府、高雄縣政│
│                    府、屏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台東縣政府、│
│                    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      │
│                                                            │
└──────────────────────────────┘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