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區電信管理局在其轄區內得視業務需要,設立電信代辦處 (以下簡稱代
辦處)
已設電信局之市內電話營業區域內,如有增設代辦處之需要時,應由當地
電信局申述理由,報請主管電信管理局 (以下簡稱管理局) 核辦。未設電
信機構之區域,得由當地鄉鎮公所向主管管理局申請設置電信代辦處。

第 3 條

代辦處由區管理局依序委託當地機關、團體、殷實商號、私人或洽商相關
郵政管理局交由當地郵局承辦之。
設置代辦處所需場地,應由代辦人免費提供。但設置鄉村市內自動電話所
需之土地及房屋由管理局覓購興建。
委託私人承辦者,須經由鄉、鎮公所推薦具備相當學識及品行端正之人選
,承辦前須先赴指導局實習各項有關業務,經指導局評定實習成績合格後
,方得委託承辦。
曾代辦電信業務有拖欠應繳營收之情事者,或因犯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者,或受禁治產之宣告者或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均
不得委託承辦。

第 4 條

代辦處由管理局統一管理,並得指定相關電信局為指導局就近指導監督之
。
代辦處應接受前項指導局之指導監督,對於業務上發生疑義時,得利用公
務電話向指導局詢明。

第 5 條

代辦處於承辦時應繕具志願書,除機關團體代辦者外,並應覓當地殷實舖
保一家出具保證書,如遇保證商號退保、遷移、歇業或其負責人亡故時,
代辦處應立即報告指導局並檢送新保證書,郵局代辦者不填志願書。

第 6 條

商號承辦之代辦處,因商號遷移,終止營業或其負責人死亡,須另委託他
人承辦時,應由指導局洽請當地鄉鎮公所推荐適當代辦人,經管轄局履勘
後核辦,並報管理局備查。

第 7 條

代辦處依第五條所檢送之保證書,應由指導局負責對保,每年對保一次。

第 8 條

代辦處工作人員,在開辦前應先至指導局實習,其實習期限視代辦業務種
類及代辦能力,由指導局自行決定。

第 9 條

代辦處所用話機線料,應由有關電信局或機線工務段撥供並派工裝設,於
裝設後由代辦處逐項點收簽章給據,停止代辦時,由有關局段核點收回,
如有損壞遺失,應負賠償責任。但因年久自然損壞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代辦處裝用之機線,應由有關局段負責維護,指導局或電路直達局每日應
至少與代辦處試線一次。如遇機線發生障礙,應立即通知有關局段迅速修
復。

第 11 條

代辦處所需各項業務用品、價目表,以及標識牌等,均由指導局領發。

第 12 條

代辦處代辦之電信業務項目由管理局指定之。其業務之處理及收資辦法,
代辦處應遵守有關電信法令之規定辦理。
未開放市內電話交換業務之代辦處,用戶得申請裝設代辦處專線電話供其
收發長途通話之用。

第 13 條

代辦處之營業時間,由管理局視當地需要情形訂定之。

第 14 條

代辦處收取報話費,不得於規定價目之外,另收取其他費用。

第 15 條

代辦處之代辦服務費支給標準,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 16 條

代辦處所有報話營收,應妥為保管,並按規定之報解營收日期將款項送交
指導局,如有溢收或短收報話等費,由指導局通知代辦處退還或補收之,
其未能補收者,應由代辦處負責賠償。

第 17 條

代辦處收支款項,應按月造送收支報解清單一式四份,以一份留底,三份
於規定期前送指導局查收,其收支款項由指導局作為本局收支列冊。

第 18 條

代辦處應將每月收據存根、來去報底及有關單據於規定日期前送指導局代
編各種報表。

第 19 條

代辦處代辦電信業務,在一個月內有左列情事之一累積達十次以上者,第
一個月應予警告,第二個月罰扣代辦費四分之一,第三個月應取銷其代辦
資格:
一、延誤電報投送或來話傳呼者。
二、未按規定處理業務致發生錯誤者。
三、服務態度欠佳,經顧客申告,並經查屬實者。
前項累積計算方式,以同一情事與不同情事合併計算之。
代辦處不按期解繳營收,連續達二次者應予警告,連續達四次者罰扣代辦
服務費四分之一,連續達六次者應取銷其代辦資格。

第 20 條

代辦處代辦電信業務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由指導局報請管理局核發獎金。
一、代辦電信業務滿五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在當年年度內未受前條規定處分
    者。
二、代辦電信業務滿一年以上代辦處依第二十三條規定予以撤銷者。
三、代辦電信業務滿一年以上因故不能繼續代辦並無第二十二條情形者。
前項獎金核發標準,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21 條

代辦人員對於往來電報及電話之有無及內容,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

第 22 條

代辦處如有違章情事,取消其代辦資格,有關民事責任部分,應由代辦處
負責賠償;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23 條

代辦處如因當地已普遍裝設電話致業務量減少,或因其他原因致無設置代
辦處之必要時,得由指導局報請管理局核准後撤銷之。

第 24 條

本規則實施要點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2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