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各區電信管理局在其轄區內得視業務需要,設立電信代辦處 (以下簡稱代 辦處) 已設電信局之市內電話營業區域內,如有增設代辦處之需要時,應由當地 電信局申述理由,報請主管電信管理局 (以下簡稱管理局) 核辦。未設電 信機構之區域,得由當地鄉鎮公所向主管管理局申請設置電信代辦處。
第 3 條
代辦處由區管理局依序委託當地機關、團體、殷實商號、私人或洽商相關 郵政管理局交由當地郵局承辦之。 設置代辦處所需場地,應由代辦人免費提供。但設置鄉村市內自動電話所 需之土地及房屋由管理局覓購興建。 委託私人承辦者,須經由鄉、鎮公所推薦具備相當學識及品行端正之人選 ,承辦前須先赴指導局實習各項有關業務,經指導局評定實習成績合格後 ,方得委託承辦。 曾代辦電信業務有拖欠應繳營收之情事者,或因犯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者,或受禁治產之宣告者或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均 不得委託承辦。
第 5 條
代辦處於承辦時應繕具志願書,除機關團體代辦者外,並應覓當地殷實舖 保一家出具保證書,如遇保證商號退保、遷移、歇業或其負責人亡故時, 代辦處應立即報告指導局並檢送新保證書,郵局代辦者不填志願書。
第 9 條
代辦處所用話機線料,應由有關電信局或機線工務段撥供並派工裝設,於 裝設後由代辦處逐項點收簽章給據,停止代辦時,由有關局段核點收回, 如有損壞遺失,應負賠償責任。但因年久自然損壞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代辦處代辦之電信業務項目由管理局指定之。其業務之處理及收資辦法, 代辦處應遵守有關電信法令之規定辦理。 未開放市內電話交換業務之代辦處,用戶得申請裝設代辦處專線電話供其 收發長途通話之用。
第 19 條
代辦處代辦電信業務,在一個月內有左列情事之一累積達十次以上者,第 一個月應予警告,第二個月罰扣代辦費四分之一,第三個月應取銷其代辦 資格: 一、延誤電報投送或來話傳呼者。 二、未按規定處理業務致發生錯誤者。 三、服務態度欠佳,經顧客申告,並經查屬實者。 前項累積計算方式,以同一情事與不同情事合併計算之。 代辦處不按期解繳營收,連續達二次者應予警告,連續達四次者罰扣代辦 服務費四分之一,連續達六次者應取銷其代辦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