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之發展,特依電信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
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加值網路業務:指利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所提供之機線設備,附加
    電腦及相關應用系統等軟硬體設備,提供資訊之儲存、檢索、處理及
    存轉等營利之電信服務。
二、經營者:指利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所提供之機線設備,經營加值網路業
    務者。
三、使用者:指使用經營者所提供加值網路業務之用戶。
四、機線設備:指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
    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

第 3 條

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主管機關為交通部,由電信總局辦理之。
電信總局為審查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之申請,得設置電信加值網路業務審查
委員會,審查作業要點由電信總局另定之。

第二章 業務經營

第 4 條

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經營者得申請經營下列業務:
一、資訊儲存、檢索業務。
二、資訊處理業務。
三、遠端交易業務。
四、文字處理編輯功能業務。
五、語音存送業務。
六、電子文件存送業務。
七、電子佈告欄業務。
八、電子資料交換業務。
九、分封交換數據通信業務。
十、傳真存轉業務。
十一、資料格式與編碼通信協定之處理及轉換業務。
十二、視訊會議業務。
十三、航空訂位網路業務。
十四、網際網路業務。
十五、國內衛星小型地面站數據網路業務。
十六、其他經電信總局許可之電信加值網路業務。
前項第九款分封交換數據通信業務不包括訊框傳送及非同步傳送模式之服
務。

第 5 條

經營電信加值網路業務應經電信總局許可,發給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依法
營業。

第 6 條

申請經營電信加值網路業務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專業計畫書。
二、專業技術人員聘任及學歷證明書。
四、自然人附送身分證明文件: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商號附送其營業證照
    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照及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之名稱及住所:其為法人者,並記載主事務所及其代表人之姓名
    、住所。
二、營業項目。
三、營業區域。
四、通訊型態。
五、電信設備概況。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業務種類及其業務簡介,內容含營業區域、使用者設備及使用者
    接入方式。
二、系統設備概況,含系統架構圖、機房設備接續圖、責任分界點及機房
    設備明細表。
三、預定開始營業日。
四、最近年度決算書表:包括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盈虧撥補表、現金流
    量表、財務報表註釋及會計師查核報告。但籌設中公司得免附。
五、申請經營業務所需資金來源及運用。
六、申請經營業務未來三年營運量及收支預計。
七、與國外加值業連線者,應附雙方協定書影本,協定書內容應包括下列
    事項:
 (一) 雙方約定提供之業務種類。
 (二) 國際電路兩端設置地點。
 (三) 有效期間或終止條款。
 (四) 其他權利義務關係。
八、申請經營分封交換數據通信業務者,應附編碼計畫書。

第 7 條

電信總局對於經營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之申請,經審查合於下列各款之規定
者,應發給電信加值網路系統籌設同意書:
一、財務能力與所申請之業務相符。
二、技術能力與所申請之業務相符。
三、設備水準與所申請之業務相符。

第 8 條

前條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六個月,申請人如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完成電
信加值網路設備之裝設者,應於期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電信總局申請
展期六個月。
前項展期之申請以一次為限,逾期應註銷其籌設同意書。

第 9 條

電信加值網路設備裝妥後,申請人應以書面報請電信總局派員審驗,審驗
合格者,由電信總局核發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經營許可執照。

第 10 條

經電信總局許可經營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之經營者及其使用者,應依第一類
電信事業之規定申請租用電信機線設備。

第 11 條

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之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於
實施前報請電信總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 12 條

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之經營者,如因業務需要,得向第一類電信事業申請租
用機線設備,銜接不同電信加值網路系統。但不得藉相互接續作電路之單
純轉售或規避長途通話費。

第 13 條

經營許可執照登載之事項變更時,應經電信總局之許可及換發執照。
經營者對於原核定之事業計畫書內系統架構圖、與國外加值業連線及分封
交換數據通信業務編碼計畫書變更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向電信總局申請核
准。

第 14 條

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命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經營者檢送下列報表:
一、有關業務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電信設備者。

第 15 條

電信加值網路業務之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九年,期限屆滿前半年,經
營者應申請重新換發經營許可執照,始得繼續經營。

第 16 條

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經營者擬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十日前報請
電信總局備查,並通知使用者。

第三章 通信設備與管理

第 17 條

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經營者及其使用者,所裝各項通信設備與第一類電信事
業機線設備連接時,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維持適當之通信服務品質。
二、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第一類電信事業通信設備。
四、其通信設備與第一類電信事業機線設備間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第 18 條

電信總局得隨時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查驗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經營者所
裝置之各項通信設備,並得要求經營者就其設施之狀況與必要事項提出報
告及提供相關資料。
前項設備經查驗未符合電信總局所定之規範時,電信總局得通知其限期改
善。

第 19 條

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經營者及其使用者所裝之各項通信設備,應符合相關之
技術規範。

第 20 條

經營傳真存轉業務者,應於傳真存轉系統即時登錄發、收信人電話號碼、
通信時間等資料。
前項資料保存期間為六個月。

第 21 條

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經營者,應聘任具備電信、電機技師或公私立專科以上
學校相關科系畢業之專業技術人員,負責通信設備之建設、維護、運用之
品質,及使用者裝用設備之查驗。
前項相關科系以下列電機、電子、電腦等組、科、系、所為限。
一、電力工程。
二、電機電力工程。
三、電機工程。
四、計算機工程。
五、控制工程。
六、自動控制。
七、電機技術。
八、電信工程。
九、系統工程。
十、電子物理。
十一、電子技術。
十二、電工技術。
十三、電子工程。
十四、電子通信。
十五、資訊科學。
十六、工業電子。
十七、計算機與控制。
十八、工程科學 (電機組) 。
十九、計算機科學。
二十、資訊工程。
二十一、其他經交通部認可之科系。

第四章 附則

第 22 條

申請經營電信加值網路業務業,應依交通部訂定之標準繳交許可費、審查
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電信總局依前項規定收繳之費用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23 條

本規則相關業務之管理作業要點,由電信總局另訂之。

第 24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則

第 2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