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 一、電信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電信服務者。
- 二、電信消費爭議:指電信消費者與電信事業間,因電信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
- 三、書面:指所有手書、打字及印刷之來往信函及通知,包括傳真、手機簡訊、電子信件等電子化方式。
- 四、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共同設立並處理電信消費爭議之機構。
第 4 條
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機構之名稱及業務所在地。
- 二、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 三、各項服務收費條件、費用運用及管理事項。
- 四、入會與退會之程序。
- 五、會員違反章程之處置。
- 六、章程之變更程序。
-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相關事項。
第 6 條
爭議處理機構之所屬人員與調處委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對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 二、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當利益。
- 三、其他違反電信法令之情事。
第 8 條
爭議處理機構應訂定下列之執行事項:
- 一、提供電信消費爭議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
- 二、辦理協調電信事業處理申訴案件程序。
- 三、辦理對電信事業及電信消費者教育宣導之執行方式。
- 四、請求電信事業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之處理程序。
- 五、處理調處之程序、迴避、調處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 六、其他有助於達成本法目的之業務。
第 14 條
調處委員應遴選具備相關專業學養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聘任之。調處委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 一、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法律、電信、財經等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二年以上者。
- 二、曾任電信事業及電信相關周邊機構業務主管職務合計五年以上者。
- 三、曾在各級政府消費者保護、法制、訴願或電信監理單位任職合計二年以上者。
-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曾執行律師、會計師業務合計二年以上者。
- 五、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人二年以上者。
第 1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調處委員;其已擔任者,應解任之:
-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情事。
- 二、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或休職之處分。
- 三、任律師而受律師法處以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之懲戒處分。
- 四、任會計師而受證券交易法處以停止或撤銷簽證工作之處分。
- 五、任會計師而受會計師法處以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
- 六、有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
第 17 條
- 1調處委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調處:
- 一、調處事件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居家屬之利益。
- 二、曾服務於調處事件之電信事業離職未滿三年。
- 三、有其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 2經當事人申請特定調處委員應予迴避或調處委員對於應否迴避有爭議者,應由爭議處理機構調處委員會決議該調處委員是否應予迴避,並由爭議處理機構將決議結果於決議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調處委員及當事人。
- 3前項應否迴避之決議,應由全體調處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涉及是否應予迴避爭議之調處委員,不得參與表決。
第 22 條
- 1電信消費者就電信消費爭議得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調處。
- 2電信消費者就電信消費爭議向主管機關陳情者,主管機關得移交爭議處理機構處理。主管機關於收受其他政府機關所收受之消費者陳情來函,亦得逕轉爭議處理機構。
第 25 條
- 1對於申請調處之案件,爭議處理機構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再為實體上之審查。
- 2符合調處受理條件之爭議案件,爭議處理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電信事業,於十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陳述意見,並副知申請人。申請人於收受該陳述書後十個工作日內,得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補充理由書。
第 27 條
- 1調處決定,除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後段規定之重大事件外,應自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調處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當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 2調處程序以直接、言詞審理為原則,當事人應親自或委託他人到場。
- 3當事人對於調處書面所載內容如有疑義者,應於調處日當日直接、言詞向個案調處委員表明,嗣後不得再有異議。
- 4當事人於指定期日未到場者,個案調處委員應逕為書面審理做成調處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
第 29 條
- 1爭議處理機構對於個案調處委員之調處決定,應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作成書面,並於決定作成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送達當事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
- 2調處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設置專卷,至少保存三年:
- 一、當事人雙方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
- 二、調處決定(含給付之金額)。
- 三、案件事實、當事人主張之理由、證據資料及法令依據。
- 四、調處經當事人雙方接受為調處成立之決定或拒絕為調處不成立之決定;或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由調處委員逕為之調處決定。
- 五、調處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