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電信管制器材之製造、販賣、裝設、修理、持有、進口及出口,均依本規
則辦理。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電信管制器材,係指無線電收信機、無線電發射機、電信保密
機 (器) 或具有電波發射性能之電機,其項目由交通部定之。

第 4 條

欲從事電信管制器材之製造、販賣、裝設、修理者,應先向交通部電信總
局申請許可,經會同有關機關審查合格發給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 5 條

電信管制器材之裝設、持有須向交通部申請核准、其無線電發射方式、頻
率、呼號、電功率及設置地點均應符合規定,並經檢驗合格核發執照後,
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軍用電信管制器材之頻率由交通部、國防部會同指配。

第 6 條

電信管制器材之進口或出口,應向交通部電信總局請領進口護照或出口憑
證。
軍用電信管制器材由交通部委託國防部辦理核發進口護照、出口憑證及其
他管理事項。

第二章 廠商管理

第 7 條

電信管制器材之許可廠商如遷移地址、變更商號、變更負責人或營業項目
、因故停業等,均應事先向交通部電信總局所屬各地電信監理機構辦理換
發許可執照或停業登記。

第 8 條

電信管制器材之許可廠商對電信管制器材出納及庫存之品名、程式、數量
應有詳細記錄,並應於每季終了之次月 (一月、四月、七月、十月) 十日
前,填報電信管制器材出納表送交通部電信總局所屬各地電信監理機構備
查。

第 9 條

華僑及外國人經營電信管制器材之製造、販賣、裝設、修理業務,亦應依
本規則辦理。

第 10 條

交通部電信總局得定期或隨時派員持證明文件,對經營電信管制器材之許
可廠商查核電信管制器材之製造、存儲及銷售情形。

第三章 裝設持有

第 11 條

電信管制器材之裝設、持有除按第五條規定辦理外,各機關團體、公私機
構或個人申請裝設或持有專用無線電台 (機) ,應依專用電信設置規則辦
理。

第 12 條

電信管制器材之許可廠商為設置專用無線電者製造、販賣、裝設、修理無
線電收發信機時,應請其提出交通部電信總局核發之架設許可證、電台執
照始得辦理。

第 13 條

交通部電信總局得定期或隨時派員持證明文件,前往各裝設、持有電信管
制器材之機關團體、公私機構或個人檢驗其無線收發信機之技術特性、數
量及電台執照。

第四章 進口出口

第 14 條

電信管制器材報運進口時,應請領進口護照;出口時,應請領出口憑證。

第 15 條

裝置於船舶或航空器內之電信管制器材,自國外進口時,免請領進口護照
。但主管機關核准船舶或航空器解體時,應補領該器材之進口護照。

第 16 條

進口電信管制器材依規定應先向交通部申請專案核准函或須向交通部電信
總局申請電台架設許可證者,於申請進口護照時,應繳驗原核准函或許可
證。

第 17 條

交通部電信總局所屬各地電信監理機構對於無線電機額定電功率在一瓦特
以上之電信管制器材,除漁船用無線電浮標及外銷復運進口之器材得按每
批發一照外,應按一機一件填發。但同批同機型之電機,得合併填發一照
,惟護照規費應按進口件數計收。出口憑證則每批填發一證。

第 18 條

電信管制器材進口、出口證照自填發日起三個月內有效,逾期或器材種類
變更時,應申請換發;遺失時,得切結申請補發。

第 19 條

進口、出口之電信管制器材應由海關查驗其證照,經核無訛者予以收繳註
銷,併通關文件由海關存查。

第五章 附則

第 20 條

治安、司法、警察機關得持各級法院或各級法院檢察署函,會同交通部電
信總局所屬各地電信監理機構人員查驗有關電信管制之製造、販賣、裝設
、修理等情事,並得查驗電信管制器材持有者使用情形。

第 21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事項者,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吊銷其許可執照、
架設許可證及電台執照。

第 22 條

依本規則核准發給之證照,應徵收證照費。

第 23 條

本規則之實施要點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定之。

第 2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