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電信管制器材之裝設、持有須向交通部申請核准、其無線電發射方式、頻 率、呼號、電功率及設置地點均應符合規定,並經檢驗合格核發執照後, 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軍用電信管制器材之頻率由交通部、國防部會同指配。
第 8 條
電信管制器材之許可廠商對電信管制器材出納及庫存之品名、程式、數量 應有詳細記錄,並應於每季終了之次月 (一月、四月、七月、十月) 十日 前,填報電信管制器材出納表送交通部電信總局所屬各地電信監理機構備 查。
第 5 條
電信管制器材之裝設、持有須向交通部申請核准、其無線電發射方式、頻 率、呼號、電功率及設置地點均應符合規定,並經檢驗合格核發執照後, 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軍用電信管制器材之頻率由交通部、國防部會同指配。
第 8 條
電信管制器材之許可廠商對電信管制器材出納及庫存之品名、程式、數量 應有詳細記錄,並應於每季終了之次月 (一月、四月、七月、十月) 十日 前,填報電信管制器材出納表送交通部電信總局所屬各地電信監理機構備 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