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電信線路之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電信線路,指左列各種線路:
一、長途電信架空線路。
二、長途電信地下線路。
三、市內電信架空線路。
四、市內電信地下線路。
五、水底電信線路。
六、電信引進線及建築物室內佈線。
七、電信用戶設備線路。

第 4 條

電信機構架空線路所立電桿,如不妨礙其使用及安全時,得同意經政府主
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專用電信、廣播與電視事業及軍事機關部隊,申請附掛
線路。

第二章 電信線路之設置

第 5 條

電信線路之設置,分為左列三類:
一、架空線路:指豎立電桿及地面上相關設備設置線路者。
二、地下線路:指挖掘土地埋設線路者。
三、水底線路:指經過海洋、河川敷設線路者。

第 6 條

電信線路得擇宜建設,免付地價及租費。但施工時,如有損壞公私建築物
、種植物或路面情形者,應由電信機構查明實際損失,付以相當之補償或
予以修復。

第 7 條

電信機構設置電信線路,應向當地有關主管機關查詢計畫道路界限、拓寬
計畫及地下埋設物之資料,配合設計。施工時應豎立明顯標誌,以維護交
通及公共安全,對於公共設施不得妨礙其使用。

第 8 條

電信地下線路與路面之最低垂直距離,規定如左:
一、快慢車道一‧二公尺。
二、巷道○‧七公尺。
三、人行道○‧五公尺。
四、穿越鐵道二‧五公尺。
五、因特殊情形無法依照規定深度埋設時,應與道路主管機關洽商要求變
    更埋設深度,並設計改用鋼管或加強保護等適當措施。

第 9 條

電信線路應避免與電化鐵路近距離平行設置致生感應干擾;但必須平行或
接近時,架空線路有金屬遮蔽者距離路軌中心水平間隔應在五公尺以上,
無金屬遮蔽者應在三○公尺以上,地下管線應有水平間隔三‧五公尺以上
。但電信線路無感應干擾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電信線路得附掛於橋樑上,其掛設位置,規定如左:
一、掛設線路不得低於橋下縱橫樑。
二、掛設橋翼下面者應設於下游側。如確需附掛於上游側時,應採取適當
    之保護措施。
三、避免附掛於直接受日光照射之位置。

第 11 條

電信架空線路除地形、環境等特殊情形外,線條之最低部分與地面之垂直
距離,規定如左:
一、沿公路或道路四公尺以上。
二、跨越公路或道路五公尺以上。
三、跨越非電化鐵路六公尺以上。

第 12 條

電信架空線路不得跨越高速鐵路、電化鐵路、捷運系統、高架道路及高速
公路。

第 13 條

電信電桿拉線應在架空線路合成力之反方向,其與供電線路之最近距離,
規定如左:
電壓未超過七百五十伏特之供電線一‧○公尺以上。
電壓超過七百五十伏特之供電線一‧八公尺以上。

第 14 條

電信線路通過鐵路設置時,應繕具圖說,函請鐵路機構同意,其需穿越軌
道之地下管線土木工程部分,應洽請鐵路機構代為施工。

第 15 條

電信架空、地下線路與其他機構架空、地下管線、建築物或種植物平行、
接近或交叉時,其距離依左列規定:
一、電信架空線路與電力線平行及交叉垂直間隔距離,依架空電信及供電
    線路平行交叉共架規則之規定;遇有特殊情形時,由電信機構會商電
    力機構定之。
二、電信架空線路與電力線之支持物接近時,在市區外限距二公尺以上,
    在市區內限距一公尺以上。
三、電信架空線路與建築物接近處,上方限距一公尺以上,側面限距○‧
    六公尺以上。
四、電信架空線路與樹木等高莖種植物接近處,得將種植物修剪至限距一
    .五公尺。
五、電信地下管線與其他機構通信管線或自來水管之交叉垂直間隔應為二
    五公分以上。與地下電力線、油管、瓦斯管之交叉垂直間隔應距五十
    公分以上。但現場情形特殊,應由有關機構協調辦理並加設標識。

第 16 條

電信線路經過市區道路者,依市區道路地下管線埋設物位置圖之規定;經
過公路者,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辦理。但經道路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17 條

電信線路與電力線架設於同一電桿,其有關技術及費用問題,由雙方洽商
辦理。

第 18 條

專用電信如有設置電信線路需要,其設計、施工準用第八條至第十六條之
規定。

第三章 電信線路之維護

第 19 條

電信線路有被侵害或發生危險時,沿線地方政府及軍憲警人員應迅為防止
或作救護措施,並即通知電信機構。

第 20 條

電信線路遭受侵害時,電信機構應立即搶通線路並儘可能保留現場證據,
向當地治安機關報案依法處理。

第 21 條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
者,應負責償還修復所需工料費用。但行為人自動將損壞情形通知電信機
構或當地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者,其償還費用得減二成計收。

第 22 條

因違章建築或任意堆置物件妨礙已設電信線路之通信者,由電信機構通知
其改善。已設之電信線路因種植物成長妨礙通信者,電信機構得派員修剪
至適當距離,並得視實際情形給予相當之補償。

第 23 條

新設、遷移或變更輸電、配電系統,對原有電信線路將產生有害之感應電
壓達左列規則者,應先洽商電信機構同意並採取有效之防範措施後,方得
施工。其所需之費用,由輸電、配電系統設置機構負擔:
一、電纜電路之感應雜音電壓達一亳伏特以上者。
二、明線電路之感應雜音電壓達十五亳伏特以上者。
三、常態感應縱電壓達十五伏特以上者。
四、異常感應縱電壓達四百三十伏特以上者。
五、靜電感應電壓達一百五十伏特以上者。

第 24 條

電信設備發生障礙,電信機構因緊急搶修挖掘道路時,得向道路主管機關
以電話申請先行施工並同時補辦申請手續。

第 25 條

海底電纜自水域淺於五十公尺之登陸地點兩側各五百公尺之範圍內為保護
區禁止挖掘及船隻停泊。在水域深於五○公尺之區域段,電纜沿線兩側各
一公里範圍內,非經電信機構同意,不得打撈或鑽探。

第四章 電信線路之遷移

第 26 條

申請電信機構遷移電信線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協商方式處理,協商
不成時,洽請地方政府協助處理之:
一、無適當地點可供遷移者。
二、施工技術或經濟上有重大困難無法解決者。
三、線路遷移,其傳輸特性無法達到規定標準者。
四、線路遷移有發生糾紛之虞者。

第 27 條

申請遷移電信線路應以書面敘明左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申請遷移理由、線路地點及電桿號碼。
三、申請派人會勘日期。
四、申請遷移竣工日期。

第 28 條

電信線路妨礙私有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依法令許可建築之房屋或他項正當
使用,申請電信機構遷移線路,經電信機構派員查勘受理者,應予免費遷
移。

第 29 條

以前條規定以外之理由申請遷移電信線路經電信機構查勘受理者,應負擔
遷移工料費之半數。

第 30 條

電信線路,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費遷移:
一、私有土地供作道路用地,電信線路妨礙通行,經電信機構查勘受理申
    請遷移者。
二、道路、鐵路以外之公有土地設有電信線路妨礙建築或影響公眾活動者
    。
三、電信專用橋或附掛於道路、公路橋樑之電信線路,因橋樑改建或擴建
    ,必須配合遷移者。
四、既設於公有道路兩側電信線路妨礙通行者。
五、電信線路妨礙水利地運用及農機耕種作業者。
六、配合道路工程或交通安全需要者。

第 31 條

電信線路因便利道路工程施工臨時拆遷者,其臨時拆遷工料費由道路機構
負擔。

第 32 條

其他管線單位因維修或建設需要要求遷移改善電信線路,經派員會勘受理
者,所需工料費由各該管線單位全額負擔。

第 33 條

電信線路配合市地或農地重劃必須遷移改善者,所需工料費由電信機構負
擔三分之二,申請單位負擔三分之一。

第 34 條

電信線路配合鐵路或捷運系統之建設必須遷移改善者,所須工料費適用鐵
路法第十八條或大眾捷運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由電信機構與鐵路機構或
捷運機構各半負擔。

第 35 條

電信線路配合道路、鐵路之建設必須遷移者,地方政府、公路、鐵路機構
應通知電信機構,估計所需費用,編列預算,未能或不及列入年度預算者
,得由地方政府、公路、鐵路機構先行墊款,再由電信機構列入下年度預
算歸墊。

第 36 條

電信線路遷移工料費按照原有線路型式、數量所需之遷移工料費,減去拆
收材料殘值計算之。

第 37 條

電信線路之遷移工料費,應於電信機構通知繳費之日起一個月內繳付,逾
期註銷其申請。

第 38 條

因軍事需要申請遷移已設電信線路者,由軍方協商電信機構處理之。

第五章 租桿掛線

第 39 條

申請附掛電信機構所屬電桿架線,應經電信機構查明申租地段內之電桿尚
有掛線位置並能負載而不致影響電信機構日後增架線路及電桿安全者為限
。

第 40 條

租用電信機構電桿附掛線路者,應以書面申請並附圖說,敘明左列事項:
一、線路兩端之通達單位名稱。
二、起訖地點。
三、電桿桿號及根數。
四、附掛線路種類、數量、規格及方法。
五、線路用途。
六、租用期限。
租用電桿附掛線路遇有申請事項變更時,應經電信機構同意後辦理。

第 41 條

租用人附掛之線路,應依左列規定架設:
一、附掛之線路應在電信原有最低線路三十六公分以下,或最低電纜分線
    箱五十公分以下。
二、附掛之線路其最低線路之高度依第十一條之規定。
三、附掛電纜附設分線箱之地線,應設於原有電信線路地線相反之一側,
    其電阻應在七十五歐姆以下。
四、原為線路轉彎桿或終端桿於附掛線路施工時,如遇電桿受力不能平衡
    時,應即停止附掛並通知電信機構加強拉線或撐桿後再行附掛,其改
    善費用由申租人負擔。
五、附掛線路應於每一附掛點貼示標籤,載明租用人名稱及聯絡電話號碼
    。

第 42 條

租用人附掛線路時,沿途電桿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附掛線路:
一、設有地下電纜引上管者。
二、附掛之線路須作轉彎、分歧或終端而使電桿受力不能平衡且改善困難
    者。

第 43 條

租用人附掛線路於施工或查修時,不得妨礙電信機構原設纜線及攀踏分線
箱等附屬設備。

第 44 條

電信機構線路必須遷移或拆除時,應通知租用人限期配合遷移或拆除附掛
線路,逾期未配合者,租用人同意電信機構除得逕行拆除外,不負該拆除
線料保管之責,並得自由處分之,租用人不得異議或要求補償。但遷移或
拆除後租用人不能繼續附掛線路時,電信機構應終止租約並無息退還未到
租期之租費。

第 45 條

申請租桿掛線經電信機構同意後,租用人應與當地電信機構訂立租桿合約
,並在開工七日前通知電信機構。

第 46 條

租用人附掛線路施工時,電信機構得派員指導,並應於完工後予以檢驗,
施工中通知或完工後檢驗不合規定而不改善者,電信機構得解除其租桿合
約,租用人應即拆其附掛線路。

第 47 條

電信機構因業務需要,在租桿掛線位置上架線或辦理其他工程時,得於三
個月前通知租用人自行設法遷讓,如附掛線路未能如期拆遷,電信機構開
始架設線路或其他工程,致使附掛線路阻斷或遭受損失時,租用人不得要
求補償。租用人遷讓後不再租桿掛線時,電信機構應無息退還未到期之租
費。

第 48 條

租用人附掛線路,因租用人施工或維護不善致損壞電信設備或致人於傷、
亡者,應負賠償責任。如電信機構因而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賠償責任者
,電信機構賠償後對租用人有求償權。

第 49 條

租桿附掛線路,租用人應自租桿合約起租日起按月繳納租桿費,其費率由
電信總局定之。

第 50 條

開始租桿繳費日期在月之十五日以前,停止租桿日期在月之十六日以後者
,當月租桿費按全月計算,開始租桿繳費日期在月之十六日以後,停止租
桿日期在月之十五日以前者,當月租桿費半月計算。

第 51 條

租桿費除開始租桿之當月不足一個月者,得併次月一次繳納外,均應於每
月二十日前繳納,由電信機構以書面通知限期繳納,到期未繳者,由電信
機構再催繳一次,逾期仍未繳納者,自翌日起通知租用者終止合約並限期
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租用人同意電信機構除得逕行拆除外,不負該
拆除線料保管之責,並得自由處分之,租用人不得異議或要求補償。

第 52 條

未經電信機構許可,擅自在電信桿上附桿掛線,一經查覺,應補收十二個
月之租桿費,並由電信機構通知掛線人限期於十五日內拆除或按規定辦理
租桿掛線申請,逾期未辦理者,由電信機構逕行拆除。但不明線路無法通
知掛線人時,由電信機構逕行予以拆除。
前項租桿掛線申請未獲同意者,應於電信機構規定之期限內拆除,逾期未
拆除由電信機構逕行拆除。
第一項及第二項逕行拆除之附掛線料,電信機構一律不負保管之責,且可
自由處分之。
軍事機關部隊如因任務急需,不及事先辦理附桿掛線手續者,應於架設線
路之同時,逕向當地電信機構辦理附掛手續。

第 53 條

軍事機關部隊租桿掛線,經國防部核准函請交通部轉知辦理者,租桿費照
半價計算。
戰備各階段軍事機關部隊架設線路附掛電信機構所立之電桿,除其施工附
掛技術暨安全要求,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公民營通信設施管制運用辦法之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 54 條

本規則自發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