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七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非經電匠考驗合格者,不得充任電匠;其考驗事宜,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 (構) 、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學、術科測試試務。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

第 3 條

電匠考驗分甲、乙兩種,以每年舉辦考驗一次為原則,如有必要,得舉行
臨時考驗;其考驗日期及簡章,由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 條

中華民國國民,辨色力正常,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參加甲種電匠
考驗:
一、取得乙種電匠考驗合格證書或室內配線丙級技術士證後,並接受相關
    職類職業訓練,其時數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上,或從事電器技術工作
    二年以上者。
二、取得乙種電匠考驗合格證書或室內配線丙級技術士證,且於高級中等
    學校畢業或在校最高年級者。
三、取得乙種電匠考驗合格證書或室內配線丙級技術士證之五年制專科三
    年級以上在校學生、二年制及三年制專科、技術學院或大學之在校學
    生。
四、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其時數累計八百小時後,從事電器技術工作
    三年以上者。
五、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其時數累計一千六百小時後,從事電器技術
    工作二年以上者。
六、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其時數累計三千二百小時以上者。
七、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其時數累計一千六百小時以上,且於高級中
    等學校畢業者。
八、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其時數累計八百小時,並從事電器技術工作
    一年以上,且於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者。
九、接受相關職類技術生訓練二年後,從事電器技術工作二年以上者。
十、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後,從事電器技術工作二年以上者。
十一、大專校院以上相關科系畢業或在校最高年級者。
十二、大專校院以上非相關科系畢業,接受相關職類職業訓練,其時數累
      計八百小時以上,或從事電器技術工作一年以上者。
十三、從事電器技術工作六年以上者。

第 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辨色力正常者,得參加乙種
電匠考驗。

第 6 條

考驗分學科測驗及術科測驗,二者成績均及格者為考驗合格。但符合第七
條規定者,以經學科測驗合格者為考驗合格。
前項考驗成績僅學科測驗或術科測驗一項及格者,該項測驗成績自下年度
起,三年內參加考驗時,得予保留;其保留年限得扣除暫停辦理考驗之年
限。
甲種電匠測驗範圍比照室內配線技術士乙級技能檢定規範,乙種電匠測驗
範圍比照室內配線技術士丙級技能檢定規範。

第 7 條

下列人員得免術科測驗:
一、國際技能競賽相關職類前三名或獲得優勝獎,自獲獎之日起五年內,
    參加電匠考驗者。
二、全國技能競賽相關職類成績及格,自及格之日起三年內參加電匠考驗
    者。
三、獲得經中央技能檢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 (構) 、學校或法人團體舉
    辦之技能或技藝競賽相關職類前三名,自獲獎之日起三年內,參加乙
    種電匠考驗者。

第 8 條

電匠考驗合格者,由地方主管機關發給電匠考驗合格證書;其證書破損或
遺失者,得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9 條

電匠考驗合格證書之記載事項如下: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字號。
二、照片。
三、電匠種類。
四、編號。
五、發證機關。
六、生效日期。
前項電匠考驗合格證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電匠考驗合格證書不得租借他人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廢止其電匠資格,並註銷其電匠考驗合
格證書。
參加電匠考驗者,於報名後發現與其資格規定不合或參加考驗時有舞弊行
為者,取消其參加考驗資格;已發證書者,撤銷其電匠資格,並註銷其電
匠考驗合格證書。

第 11 條

有關電匠考驗事項,除本規則規定外,其學、術科測試試務,適用技術士
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