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政府採購卡:指信用卡業務機構發給機關,用以支付政府採購價金之信用卡、轉帳卡或儲值卡。
  • 二、電子憑據:指具有數位簽章,作為收受電子招標文件、領標、收受電子投標文件、電子押標金保證書、電子保證金保證書、開標、決標、訂購及付款等之憑據。
  • 三、電子押標金保證書:指由銀行以電子簽章、簽證所出具作為押標金用途之電子文件。
  • 四、電子保證金保證書:指由銀行以電子簽章、簽證所出具作為保證金用途之電子文件。

第 3 條

機關及廠商以電子化方式辦理採購(以下簡稱電子採購),依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應以電子簽章為之。

第 4 條

機關及廠商辦理電子採購,應向主管機關指定之憑證機構申請憑證。

第 5 條

機關及廠商辦理電子採購,應利用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並登錄必要之資料。

第二章 招標決標

第 6 條

  • 1
    機關利用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發給、發售或公開閱覽,得免另備書面文件。
  • 2
    機關允許廠商以電子化方式辦理領標(以下簡稱電子領標)或以電子化方式辦理投標(以下簡稱電子投標)者,應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 7 條

機關提供電子招標文件,得向廠商收取必要之成本費用,其金額由招標機關定之。其另有書面文件者,不得高於書面文件發售費用。

第 8 條

機關之電子招標文件,廠商不得任意重製、轉載或篡改。但經招標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機關得將電子招標文件檔案之全部或一部,轉換為一或數個自動解壓縮檔。該檔經解壓縮還原後,其內容應與壓縮轉換前相同。

第 10 條

  • 1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電子投標使用之檔案格式,或廠商列印電子招標文件投標之格式。但廠商之檔案格式或列印格式不影響讀取、辨識或使用者,機關不得拒絕。
  • 2
    前項機關規定之檔案格式或列印格式不應限制廠商之競爭。

第 11 條

  • 1
    機關允許廠商電子投標者,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以電子投標文件簽約,或於決標後於期限內以書面文件辦理簽約。
  • 2
    前項書面文件內容應與電子投標文件相同。其不同者,以後者為準。

第 12 條

廠商電子投標者,應於投標截止期限前將所有電子投標文件均傳輸至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

第 13 條

  • 1
    廠商辦理電子投標,其依本法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繳納押標金、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得以銀行開具之電子押標金保證書或電子保證金保證書為之。
  • 2
    前項保證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公開於指定之資訊系統。

第 14 條

廠商之電子投標文件不得含有電腦病毒並能正常開啟而不影響讀取、辨識或使用。

第 15 條

  • 1
    機關允許廠商電子投標者,得辦理電子開標及電子決標。
  • 2
    前項開標及決標得免公開為之,並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監辦並方式得由監辦單位採書面審核監辦。

第 16 條

  • 1
    電子招標文件及電子投標文件,其以文字或圖形檔處理有困難者,得以掃描電子文件代之。
  • 2
    電子投標文件中含有掃描文件者,機關得通知廠商提出書面文件供查驗。

第 17 條

機關辦理採購,其與廠商間之通知、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重新報價,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第 18 條

機關辦理電子採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因故暫停服務時,其處理規定如下:
  • 一、招標及詢價階段:機關待系統恢復後再行傳輸電子招標文件。
  • 二、領標階段:廠商以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方式領標或待系統恢復後再行電子領標。機關得視個案受影響情形,公告延長等標期。
  • 三、報價投標階段:廠商以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方式投標或待系統恢復後再行電子投標。機關得視個案受影響情形,公告延長等標期。
  • 四、開標階段:機關待系統恢復後再行開標,或延期開標。但確知無電子投標文件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付款

第 19 條

機關支付採購價金,得以政府採購卡為之。

第 20 條

機關與發卡機構簽訂之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政府採購卡之樣式。
  • 二、使用政府採購卡支付外幣者,其匯率之計算方式。
  • 三、帳款疑義之處理。
  • 四、政府採購卡遺失或毀損時之掛失、補發或換發程序及雙方之權利義務。
  • 五、政府採購卡不得預借現金或融資。
  • 六、政府採購卡信用額度。
  • 七、持卡人辦理公務採購,其使用政府採購卡之相關紀錄,與持卡人個人信用無關。
  • 八、機關免除付款責任之事由。
  •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21 條

政府採購卡之持卡人由機關指定,持卡人於持卡期間內應善盡保管責任。持卡人資格經取消者,機關應通知發卡機構註銷其持卡,原持卡人並應於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期間內,辦理結報。

第 22 條

  • 1
    機關得依持卡人及其採購標的之性質、對象及金額,設定政府採購卡之使用權限。
  • 2
    前項權限之設定,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之核准。

第 23 條

  • 1
    政府採購卡持卡人於使用權限內得以該卡支付採購價金。
  • 2
    持卡人於收到發卡機構之對帳單後,應併相關採購文件,並於憑證上註明「以政府採購卡支付」之字樣後辦理結報。
  • 3
    前項文件經機關主(會)計單位覆核及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進行付款程序。

第四章 附則

第 24 條

  • 1
    主管機關得向電子採購資訊系統之使用者收費;其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2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電子採購資訊系統委託廠商經營。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