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政府採購卡:指信用卡業務機構發給機關,用以支付政府採購價金之信用卡、轉帳卡或儲值卡。
- 二、電子憑據:指具有數位簽章,作為收受電子招標文件、領標、收受電子投標文件、電子押標金保證書、電子保證金保證書、開標、決標、訂購及付款等之憑據。
- 三、電子押標金保證書:指由銀行以電子簽章、簽證所出具作為押標金用途之電子文件。
- 四、電子保證金保證書:指由銀行以電子簽章、簽證所出具作為保證金用途之電子文件。
第 6 條
- 1機關利用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發給、發售或公開閱覽,得免另備書面文件。
- 2機關允許廠商以電子化方式辦理領標(以下簡稱電子領標)或以電子化方式辦理投標(以下簡稱電子投標)者,應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中訂明。
第 10 條
- 1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電子投標使用之檔案格式,或廠商列印電子招標文件投標之格式。但廠商之檔案格式或列印格式不影響讀取、辨識或使用者,機關不得拒絕。
- 2前項機關規定之檔案格式或列印格式不應限制廠商之競爭。
第 13 條
- 1廠商辦理電子投標,其依本法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繳納押標金、保證金或提供擔保,得以銀行開具之電子押標金保證書或電子保證金保證書為之。
- 2前項保證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公開於指定之資訊系統。
第 18 條
機關辦理電子採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因故暫停服務時,其處理規定如下:
- 一、招標及詢價階段:機關待系統恢復後再行傳輸電子招標文件。
- 二、領標階段:廠商以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方式領標或待系統恢復後再行電子領標。機關得視個案受影響情形,公告延長等標期。
- 三、報價投標階段:廠商以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方式投標或待系統恢復後再行電子投標。機關得視個案受影響情形,公告延長等標期。
- 四、開標階段:機關待系統恢復後再行開標,或延期開標。但確知無電子投標文件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機關與發卡機構簽訂之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政府採購卡之樣式。
- 二、使用政府採購卡支付外幣者,其匯率之計算方式。
- 三、帳款疑義之處理。
- 四、政府採購卡遺失或毀損時之掛失、補發或換發程序及雙方之權利義務。
- 五、政府採購卡不得預借現金或融資。
- 六、政府採購卡信用額度。
- 七、持卡人辦理公務採購,其使用政府採購卡之相關紀錄,與持卡人個人信用無關。
- 八、機關免除付款責任之事由。
-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