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電子支付機構:指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二、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指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 三、營業收入:指經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手續費收入及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總額。
第 4 條
- 1本基金由各電子支付機構於每年五月底前,自前一年度營業收入提撥之,其提撥比率如下:
- 一、經營電子支付機構之手續費收入:
- (一)第一年:提撥新臺幣二百萬元。但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提撥新臺幣五十萬元。
- (二)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提撥萬分之一。
- (三)第六年至第十年:每年提撥萬分之三。
- (四)第十一年起:每年提撥萬分之五。
-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運用支付款項所得之孳息或其他收益總額: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應計提金額,提撥百分之五十。
- 一、經營電子支付機構之手續費收入:
- 2前項營業收入之範圍,以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所載者為準。
- 3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一年度所保管使用者支付款項每日餘額之和除以實際天數,按其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算金額,準用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核計提撥。
- 4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第一年提撥不足新臺幣二百萬元,或僅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者,第一年提撥不足新臺幣五十萬元,應於其後年度提撥補足之。
第 5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其發行儲值卡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提撥方式如下:
- 一、首次計算:
- (一)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已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提撥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應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及第二款規定計提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應提撥金額。
- (二)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提撥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計提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應提撥金額。
- 二、後續計算: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其提撥比率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9 條
- 1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清償,應組成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會)辦理之,並向電子支付機構定期揭露本基金之餘額及運用情形。
- 2基金會依前條規定動用本基金之決議,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
第 10 條
- 1基金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三年,除主任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電子支付機構指派代表一人,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並聘任專家學者二人擔任委員。任期內因故改指派或改聘任者,其任期以任至原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 2主任委員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同業公會之理事長擔任;於主管機關指定同業公會前,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擔任。
- 3基金會設執行秘書一人,必要時得另增聘會計或稽核一至二人,辦理有關事務。
- 4前項人員得由基金會聘請適當人員兼任之。
- 5基金會之章則、議事規程,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