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發行機構之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農業金融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本條例、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會法、漁會法、農業金融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發行機構之負責人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發行機構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解任。
第 6 條
發行機構負責人除因發行機構投資關係外,不得兼任下列機構之任何職務: 一、其他發行機構。 二、與該發行機構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且該金額達該發行機構上年度營業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之機構。 前項第二款機構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發行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得由該款機構之負責人兼任: 一、發行機構之股東。 二、發行機構之關係企業。 三、發行機構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之股東。 四、發行機構百分之百持股母公司之關係企業。
第 7 條
發行機構之經理人除得兼任發行機構投資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外,不得兼任其他公司或機構之有給職務。 發行機構之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時,其董事長、總經理不得相互兼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董事長或總經理因離職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二、董事長或總經理經主管機關撤換或解任。 三、董事長或總經理發生其他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發行機構依前項但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時,主管機關得核定最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發行機構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 違反前二項兼職限制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