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 1憑證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就其所製作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 二、憑證實務作業基準。
- 三、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檢核對照表。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2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書、第三款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應載明事項檢核對照表及第四款之指定文件,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 1憑證機構製作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變更時,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 二、變更後之憑證實務作業基準及其應載明事項檢核對照表。
- 三、變更內容對照表。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2前項第一款之申請書、第三款之變更內容對照表及第四款之指定文件,其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 1憑證機構依本法及本細則規定所為之申請,其應備具之文件,應用中文書寫:其科學名詞之譯名,以國立編譯館規定者為原則,並應附註外文原名。
- 2前項文件原係外文者,並應檢附原外文資料或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