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 2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
- 一、益智類。
- 二、鋼珠類。
- 三、娛樂類。
- 3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 1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
- 一、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者。
- 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歲以上之人遊藝者。
- 2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
- 3前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 1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
- 2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
- 3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4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
- 5第一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
第 7 條
- 1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 2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第 8 條
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第 11 條
- 1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
- 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
- 二、營業級別。
- 三、機具類別。
- 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
- 五、營業場所管理人。
- 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
- 2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
- 3第一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
- 4依法撤銷或廢止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時,主管機關應一併撤銷或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第 12 條
- 1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三、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第十七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八條或第二十六章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 四、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 五、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 六、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 七、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或廢止營利事業登記、營業級別證,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未滿三年。
- 2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電子遊戲場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公司或商業登記。
第 14 條
- 1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元。
- 2電子遊戲場業之兌換,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 一、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
- 二、買回提供給客人之獎品。
- 3獎品之價值以業者原始進貨發票作為兌換獎品價值之依據。
- 4獎品價值之上限,主管機關得依物價波動,逐年調整。
- 5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非營利性公益性團體,得經營公益收購站,收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所兌換之獎品。
第 17 條
- 1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五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入及滯留。
-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 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 四、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
- 五、不得於電子遊戲機使用真幣、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儲值卡或其他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之電磁紀錄物或晶片;其娛樂用代幣之大小、式樣或重量,不得與真幣相同或近似。
- 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 2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執行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得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
第 20 條
-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電子遊戲場之營業,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前項檢查時,得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衛生等相關機關配合檢查,並得視需要請警察機關協助。
- 3實施第一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 23 條
- 1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2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者,依商品檢驗法規定處罰。
- 3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5 條
擅自變更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機具類別或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 26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範圍或金額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 29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第 31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 35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併將其機具沒入銷毀;其涉有賭博或妨害風化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