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輔導管理電子遊藝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
特訂定本規則;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電子遊藝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
事業。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
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
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
一、益智類。
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二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
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電子遊藝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
一、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
    者。
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
    歲以上之人遊藝者。
電子遊藝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前項所稱同一營業
場所之認定基準,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或進口人,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
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
前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依商品檢驗
法申請檢驗。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經銷商,不得擅自修改已經評鑑分類之電
子遊戲機。

第 7 條

電子遊藝場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第 8 條

電子遊藝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前項距離以
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 9 條

經營電子遊藝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為
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七
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子遊藝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
。

第 10 條

電子遊藝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藝場業營業項目登
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下列
事項之登記,並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
級別證:
一、營業級別。
二、機具類別。
三、營業場所管理人。
四、營業場所之地址。
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
登記。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如認有礙公共安全、安寧
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時,得就其營業級別種類、登記家數及所在區位予以
限制。
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藝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
證;其自行解散或歇業時,亦同。

第 11 條

電子遊藝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
:
一、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
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者。
四、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第十七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
    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七條、二百六十八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第
    二項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
    未期滿者。
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六、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者。
七、曾經營電子遊藝場業,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未滿三年者。

第 12 條

經營電子遊藝場業者,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前,應就每一營業場所依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屆滿時,應予續保
;其投保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13 條

電子遊藝場業不得以遊戲成績直接或間接兌換金錢、有價證券或退還款項
。
電子遊藝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每次兌換或取得獎
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且不得以累計方式兌換價值超過新臺幣
二千元之獎品。

第 14 條

電子遊藝場之建築、消防安全設備、衛生及噪音標準,除應符合相關法令
規定外,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加強安全措施,並確保緊急避難路線之暢通。
二、營業場所經常保持清潔,燈光明亮,門窗應採用透明無色玻璃,保持
    場內外清晰可見。
三、各項安全設備應定期保養維修。
四、不得安裝具有傷害性、危險性之設備。

第 15 條

經營電子遊藝場業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普通級電子遊藝場,不得放任未滿十五歲之國民中、小學學生於上課
    時間進入。
二、限制級電子遊藝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
四、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
五、不得設置未經張貼機具類別標示證或未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
    領有證明之機具或擅自修改機具。
六、娛樂用代幣之大小、式樣或重量,不得與真幣相同或近似。
七、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八、電子遊戲機不得附設於登記營業場所以外之處所營業。
九、發覺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或犯罪嫌疑者,應立即通知當地警察機關處
    理。
十、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人員之查驗。

第 16 條

電子遊藝場之營業有違法行為時,由各該管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經登記即行營業或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
    法之規定。
二、未經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或登記之事項不實者,依相關稅法規定。
三、違反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者,依都市計畫法
    、區域計畫法之規定。
四、有擅自變更建築物之使用者,依建築法之規定。
五、違反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者,依消防法之規定。
六、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嫌疑者,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刑法之規定。
七、電子遊戲機之機具未經依法檢驗合格者,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
八、有足以妨害兒童、少年身心發展之行為者,依兒童福利法、少年福利
    法之規定。
九、違反環境保護之規定者,依環境保護法規之規定。
十、任意放置電子遊戲機致有妨礙交通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規定。
十一、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1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電子遊藝場之營業。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進行前項檢查時,得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
、消防、環境保護、衛生等相關機關配合檢查,並得視需要請警察機關協
助。

第 18 條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遊藝場業,應自本規則修正施
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
    。
二、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
三、依第十二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 1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