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電影片製作業製作之電影片,經中央主管機關甄選參加國際影展合於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左列情形核給獎狀、獎牌、獎座 或獎金: 一、於國際影展入圍者。 二、於國際影展得獎者。
第 10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甄選或自行以中華民國 (臺灣) 名義參加國際影展之國產 電影片,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該電影片製作業左列費用。 一、外文對白修改費、翻譯費、字幕製作費、影片沖印費、往返運輸費、 通關手續費、宣材製作及活動公關費用。 二、參展電影片之製、編、導、演人員參加影展之費用。 前項參展電影片之複製片 (拷貝) ,由中央主管機關保存之。
第 13 條
電影片製作業及發行業以中華民國(臺灣)名義,於中華民國以外國家或 地區,行銷首次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准演執照,且有效期限自始日起算未 滿二十四個月,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國產電影片,得申請國外行銷補助 金。但於國際電影市場展行銷者,不必符合下列條件。 一、臺北市地區票房達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者。 二、以中華民國(臺灣)名義入圍電影事業暨電影從業人員參加國際影展 獎勵輔導執行要點第二點所列之四類影展者。 前項所稱國外行銷補助金之項目如下: 一、映演國產電影片所需場地租金。 二、宣傳品製作費。 三、媒體廣告製作費。 四、媒體廣告時段或版面購買費。 五、國產電影片正片翻譯字幕費。 以中華民國(臺灣)名義參加國際電影市場展,行銷首次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發准演執照,且有效期限自始日起算未滿二十四個月之國產電影片之製 作業及發行業,並得申請補助參展所需攤位費、電影試映會費用(包括租 用放映器材費用)及參展人員出入國際電影市場展會場之通行證費及機票 費。 前二項補助金併同其他政府機關核給之補助金額合計,不得達該國外行銷 活動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違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發給或減少發給補 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