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加強電氣技術人員 (以下簡稱技術員) 之管理,維護用電場所安全,特
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 3 條

本規則適用於臺灣省地區。

第 4 條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與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於高壓以
上之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專任技術員或委託電氣技術顧問團體 (
以下簡稱技術團體) 負責維護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電公
司) 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氣設備之用電安全:
一、低壓 (六百伏特以下) 供電之用電場所,應置初級技術員。
二、高壓 (超過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 供電之用電場所,應置中
    級技術員。
三、特高壓 (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 供電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技術員
    。
前項用電場所未僱用持有執照之技術員或未委託技術團體者,台電公司不
得接受申請供電。
第一項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係指依建築法第五條規定之範圍。

第 5 條

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任初級技術員:
一、初級工業職業以上學校電機科畢業者。
二、乙種電匠考驗合格者。
三、具有本規則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資格者。

第 6 條

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任中級技術員:
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電機科畢業者。
二、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電機工程科及格者。
三、甲種電匠考驗合格者。
四、工業配線工乙級技術士檢定合格者。
五、具有本規則第七條規定資格者。

第 7 條

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任高級技術員:
一、專科以上學校電機科畢業者。
二、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電機工程科及格者。
三、具有電機技師資格者。
四、工業配線工甲級技術士檢定合格者。

第 8 條

合於下列規定之公司組織或經登記合格之法人團體,得申請登記為技術團
體。
一、僱有下列專任技術人員:
 (一) 電機技師 (電機電力組) 一名以上。
 (二) 高級技術員二名以上。
 (三) 中級技術員六名以上。
 (四) 初級技術員三名以上。
二、具有下列工具設備:
 (一) 絕緣油耐壓試驗器 (三萬伏特) 一套。
 (二) 濾油機一台。
 (三) 電驛試驗器 (能試週率、時間、電流) 一套。
 (四) 高阻絕緣試驗器二具。
 (五) 低阻絕緣試驗器二具。
 (六) 低阻接地電阻試驗器二具。
 (七) 勾式電壓電流計一具。
 (八) 記錄電壓電流計一具。
 (九) 三用電表五個。
 (十) 功率因數試驗器一台。

第 9 條

申請設立技術團體,應填具申請書暨技術員名冊各五份,連同公司組織或
經登記合格之法人團體執照影本及分區使用之營業場所證明、代表人、技
術員之資格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執照工本費,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經
派員勘查鑑定合格者發給登記執照,並副知台電公司當地區營業處所及當
地縣 (市) 政府。

第 10 條

用電場所申請技術員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所僱用之技術員資格
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及工本費,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合格者發給電氣技
術員執照,並副知台電公司當地區營業處所,用電場所為工廠者,應另附
工廠登記證影本。

第 11 條

前二條之技術員均為專任,不得再以其他有關證件重複登記。

第 12 條

技術團體之營業範圍以其所在地台電公司相鄰營業處三處為限。

第 13 條

技術團體得接受委託用電場所五十處,超過五十處者,每增特高壓用電場
所五處以內,應增僱電機技師或高級技術員一人,每增高壓以下用電場所
十處以內,應增僱中級技術員一人。

第 14 條

技術員或技術團體對於所經營之電氣設備應隨時檢修,遇有重大故障、火
災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即切斷電源,並連絡台電公司當地區營業
處所處理。

第 15 條

用電場所負責人應督同技術員或技術團體對所管電氣設備依下列規定做定
期檢驗:
一、高壓以上部分每三個月至少檢驗一次。
二、低壓部分每六個月至少檢驗一次。
前項檢驗結果應作成紀錄。

第 16 條

技術員或技術團體應填製下列報表一式兩份,分送主管機關及台電公司當
地區營業處所備查。
一、事故發生後五日內應填報電氣事故報告表。
二、檢驗後五日內填報電氣設備定期檢驗紀錄表。

第 17 條

技術團體歇業時,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執照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
副知台電公司當地區營業處所及當地縣 (市) 政府。

第 18 條

用電場所負責人或技術團體僱用之技術員不能執行職務或職務變更時,應
同時聘合格人員接替,並將前任技術員執照繳還,不依規定繳銷時,予以
公告註銷。
前項技術員離職時,用電場所或技術團體負責人應發給離職證明。技術團
體並應辦理變更登記,未辦妥前不得接受新用戶之委託。

第 19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技術團體之業務,如技術團體拒絕抽查或抽查不合規
定,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仍未改正者,得吊銷其所領執照。

第 20 條

技術員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令用電場所或技術團體負責人更
換之,不依限更換者,主管機關得吊銷其技術員執照。

第 21 條

用電場所負責人或技術團體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其履行
義務或吊銷其所領執照。

第 22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