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之定製、售賣、持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廠商製造、售賣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應填具申請書及負責人資料卞
,並檢附產品說明書,送經當地警察局層報內政部許可後,於六個月內辦
妥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逾期未辦妥者,撤銷其許可。
經依前項登記之廠商,應檢同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報
請內政部備查。

第 3 條

經依前條登記之許可廠商 (以下簡稱許可廠商) 於逐次製造、售賣電氣警
棍、警棒、電擊器前,應個案送經當地警察局層報內政部核准,其為初次
製造、售賣者,並應檢送產品樣品。

第 4 條

許可廠商申請輸出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應檢附輸入國家信用狀、定
單、產品性能說明書影本,送經當地警察局層報內政部核准。

第 5 條

許可廠商如有向國外地區寄送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樣品之需要,應先
經當地警察局層報內政部核准,其寄送樣品每一國家或地區每次每種以二
枝為限。
工廠得留存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樣品每種不得超過十枝,每枝均應烙
印「樣品」字樣,並不得流入國內市場。

第 6 條

許可廠商製造之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應逐一編號,並將製造數量及出
售對象詳細記載,於每月十日前填具上月製售月報表,送由當地警察局層
報內政部備查。

第 7 條

許可廠商歇業或解散,應填具申請書,連同原領許可文件,送由當地警察
局層報內政部註銷。

第 8 條

機關、學校、保全公司、民間守望相助組織或公私營工廠、公司、行號僱
 (任) 用警衛或巡守人員、環保稽查人員或其他依法執行稽查任務之公務
人員者,得向當地警察局申請,層報內政部許可後定製或購置電氣警棍、
警棒、電擊器,並由內政部警政署核發警械執照。
前項規定於經營金銀珠寶業者未僱用警衛時,亦適用之。

第 9 條

依前條規定持有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者,應隨帶警械執照,並注意保
管,如有損毀廢置或遺失,應即報告當地警察局。
前項持有之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或警械執照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
。

第 10 條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機關、學校、保全公司、民間守望相助組織或公私營
工廠、公司、行號不再僱 (任) 用警衛、巡守、稽查人員時,應將原領許
可文件,送回當地警察局層報內政部註銷及繳回警械執照,並將原定製或
購置之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繳由當地警察局處理;其有違反前條第二
項之規定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金銀珠寶業者停業或歇業時,亦適用之。

第 11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者,依警械使用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公司法等有關
法律處理。

第 12 條

本辦法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