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廠商製造、售賣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應填具申請書及負責人資料卞 ,並檢附產品說明書,送經當地警察局層報內政部許可後,於六個月內辦 妥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逾期未辦妥者,撤銷其許可。 經依前項登記之廠商,應檢同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報 請內政部備查。
第 5 條
許可廠商如有向國外地區寄送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樣品之需要,應先 經當地警察局層報內政部核准,其寄送樣品每一國家或地區每次每種以二 枝為限。 工廠得留存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樣品每種不得超過十枝,每枝均應烙 印「樣品」字樣,並不得流入國內市場。
第 8 條
機關、學校、保全公司、民間守望相助組織或公私營工廠、公司、行號僱 (任) 用警衛或巡守人員、環保稽查人員或其他依法執行稽查任務之公務 人員者,得向當地警察局申請,層報內政部許可後定製或購置電氣警棍、 警棒、電擊器,並由內政部警政署核發警械執照。 前項規定於經營金銀珠寶業者未僱用警衛時,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