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電線經過鐵路裝置,依本規則規定。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電線,指供電、電信及其他電線。
第 3 條
電線須經過鐵路時,應繕具圖說,函請該鐵路管理機構認可後方得施工。 但國營事業機關之緊急工程,得於通知鐵路管理機構後,即行施工。
第 4 條
電線跨越軌道,應在站場範圍以外。但工程上確有需要時,得由雙方商定 之。
第 5 條
電線跨越鐵路時,不得附掛於鐵路電桿上,並應擇適宜地點,儘量與軌道 成直角。電線與軌頂間之垂直距離不得小於六公尺。但電壓等級較高者, 應酌予提高。
第 6 條
軌道兩旁之電桿板樁、板線等,不得設立於鐵路堤塹坡上,如為填土,應 距堤腳二公尺以上;如為挖土,應距坡頂水溝二公尺以上。坡頂無水溝者 ,應距塹頂三五公尺以上;如在平道,應距最近鋼軌三.○公尺以上。
第 7 條
電線跨越鐵路時所用之導線,應為銅線或其他具有同等張力而不易鏽蝕者 ,其截面不得小於附表之規定。供電線所受實際張力,應在導線極限張力 百分之五十以內。在跨越一段內之導線,不得有接頭或分枝。但壓接頭不 在此限。
第 8 條
電線不依前條規定裝置時,應於電桿橫擔下裝有接地之護欄或護網。其與 軌頂間之垂直距離不得小於六公尺。
第 9 條
電線跨越軌道與鐵路所設之電線交叉時,電壓較高之線應站較高地位,其 兩導線間之最小距離,依架空電信及供電線路平行交叉並置規則之規定。
第 10 條
電線在鐵路所設較高電壓線之上跨越而過時,其建築強度,至少須與被跨 越電線之強度相等。
第 11 條
在跨越鐵路一段線路,其兩端電桿橫擔及礙子須能支持導線總拉力三分之 一或各導線最強一條之拉力。又電桿強度不足時,可用拉線補足之。
第 12 條
在跨越鐵路一段內之電桿上,除裝置通常之電線護網護欄外,不得附裝其 他設備。
第 13 條
通過軌道下之電纜,應裝於適當之地管內,電纜裝置之頂面,應在鐵路所 屬地面下至少有一公尺之深度。
第 14 條
人井 (人孔) 之位置與最近鋼軌間之距離,不得少於三.五公尺。
第 15 條
在鐵路地段內敷設電線時,一切工程應受該鐵路管理機構之檢查。
第 16 條
在鐵路地段內敷設電線及一切裝置,每年應會同該鐵路管理機構檢查一次 ,鐵路管理機構如認為有改善之必要時,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即時改善之。
第 17 條
在鐵路地段內敷設電線,如違背本規則之規定,鐵路局得用書面通知拆除 或改正之。
第 18 條
本規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