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 一、電視增力機:指接收無線電視電臺之電視信號,以原頻率將其增力發射之電視收發設備。
- 二、電視變頻機:指接收無線電視電臺之電視信號,以不同頻率將其增力發射之電視收發設備。
- 三、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指自空間直接或間接接收國內無線電視電臺之電視信號經增力處理後,以纜線傳輸至接收用戶之設備。
第 4 條
- 1電視增力機或變頻機,應由電視電臺自行申請設立或由當地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自行或委託電視電臺申請設立。但為便利電視電臺服務區域內收視障礙地區之收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得自行或指定電視電臺設立電視增力機或變頻機。
- 2申請設立電視增力機、變頻機應填具申請書,敘明左列事項,送本會核發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
- 一、申請者之名稱(委託電視電臺之申請者,並應註明受委託電臺名稱)。
- 二、申請設立目的。
- 三、發射機電功率、製造廠牌、安裝地點及工程計畫。
- 四、天線輻射場型。
- 五、設立地點之主臺信號強度及該機發射信號之強度比率。
- 六、設機後之增輻地區及其電視接收機用戶數。
第 5 條
- 1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應由政府機關團體、中華民國國民組設之公司、財團法人或電氣行號申請設立。
- 2申請設立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五份,載明左列事項,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 一、申請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學歷及經歷。
- 二、申請設立目的。
- 三、財務狀柷。
- 四、作業能力。
- 五、申請服務之區域(附服務區域詳圖)。
- 六、服務區域電視接收機用戶數。
- 七、經費來源、經營方式。
- 八、預定收費數額。
- 九、服務處所及維護方式。
- 十、工程計畫(含天線及機線設備狀況)。
- 3鄉、鎮、市、區公所就申請書第一項至第五項予以審查,劃定服務區域並發給同意書後,轉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就申請書第六項及第七項審查,核可後送本會就申請書第八項至第十項及有關技術審查,核發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
- 4集合住宅或高層建築物為提供住戶及鄰近低樓層住宅收視不良,所設置之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者,得不受前項及第十條限制。集合住宅係指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
- 5同一服務區域內,已設有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者,以不得再行設立為原則。
第 5-1 條
- 1設置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提供民眾共同收視,且未收取收視費用者,應檢附申請書經本會專案核准後,得不受第五條及第十條限制。
- 2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申請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住址。
- 二、申請服務之區域(附詳圖或含有地址之名冊)。
- 三、服務區域用戶預估數。
- 四、經費來源、維運方式。
第 8 條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事業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
- 一、曾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四、國內無住所者。
第 9 條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架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自核發之日起,滿一年為止,必須在該期限內裝設完成。其因特別事故未能在有效期間內完成者,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申述理由,附繳原架設許可證,向本會申請展期三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第 13 條
- 1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而其情節可以改正者,應限期通知改正後換發執照,其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者,不予換發。
- 一、設備與技術標準未符規定者。
- 二、經營與原申請設立目的不符者。
- 三、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有第八條情事之一者。
- 四、對電視安全有影響者。
- 五、未能履行與用戶間之合約者。
- 六、財務未臻健全,依法應予整頓者。
- 七、超越劃定服務區域營業者。
- 八、無正當理由拒絕、延誤申請裝置或不提供公平服務者。
- 九、兼營電視接收機銷售業者,利用此項獨營權為不正當之競爭者。
- 2前項限期改正期間,應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第 17 條
- 1申請核發、換發、補發架設許可證或執照,應繳納證書費或執照費。其數額由本會定之。
- 2依前項規定徵收之證書費及執照費,其徵收及支出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3政府機關設立之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免繳納證書費或執照費。但應依規定辦理核發、換發、補發架設許可證或執照手續。
第 32 條
經營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 一、違反第十八條未經核准而擅自轉讓股權或變更名稱或負責人者。
-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
- 三、未依第三十條之規定於限期內改正者。
第 32-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之。
-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未按申請設立目的推行業務,擅自架設播放系統作其他用途者。
-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插播與主臺發射信號不同之節目及廣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