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辦法所辦理之成效評鑑,應具有協調溝通之精神,以引導、協助及促進實驗教育機構落實實驗教育理念為目的。

第 3 條

  •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機構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一年前,辦理實驗教育計畫成效評鑑(以下簡稱成效評鑑)協調會,就成效評鑑之人員、內容、期日、期程、實施方式,與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計畫主持人)及實驗教育機構協調並達成共識。
  • 2
    計畫主持人應於實驗教育計畫期滿六個月前,依成效評鑑內容,檢附自我評鑑報告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成效評鑑。
  •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自我評鑑報告書後二個月內完成評鑑,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 4
    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不擬申請續辦者,仍應依本辦法規定接受成效評鑑。

第 4 條

成效評鑑應包括下列內容:
  • 一、實驗教育計畫之執行。
  • 二、學生權益之維護。
  • 三、學生學習之發展。
  • 四、財務之透明健全。
  • 五、相關法規之遵循。
  • 六、其他主管機關會商實驗教育機構後,規定與實驗教育相關之事項。

第 5 條

  •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公、私立大學、經核准立案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以下均簡稱評鑑單位)組成評鑑小組辦理成效評鑑。
  • 2
    前項所定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經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學術團體或經核准立案且設立宗旨與教育事業相關之全國性民間團體或專業機構。
    • 二、有專業客觀之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完善之評鑑成員遴選與培訓制度、足夠之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第 6 條

  • 1
    評鑑小組應就計畫主持人提出之自我評鑑報告書,進行書面審查及實地評鑑。
  • 2
    前項實地評鑑,由評鑑小組成員前往受評鑑之實驗教育機構,以資料檢閱、參觀設施、觀察與訪談、綜合座談或其他方式為之,並於一個月內作成評鑑報告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
  • 3
    實地評鑑時,評鑑小組成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 7 條

評鑑小組成員三人至七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評鑑單位邀集審議會委員及實驗教育學者、專家組成。

第 8 條

  • 1
    評鑑小組成員及參與評鑑之相關人員,與受評鑑之實驗教育機構間,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迴避事由。
    • 二、曾參與該實驗教育計畫之執行。
    • 三、其他有具體事實經主管機關認定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2
    評鑑小組成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

第 9 條

成效評鑑結果,分為通過、待改善及不通過三種。

第 10 條

成效評鑑結果為通過者,計畫主持人得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檢具實驗教育計畫成果報告書及後續之實驗教育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續辦。但成效評鑑結果有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不受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之限制。

第 11 條

  • 1
    成效評鑑結果為待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計畫主持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者,成效評鑑結果為不通過。
  • 2
    成效評鑑結果為待改善或不通過者,計畫主持人得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前項申復後,除原評鑑程序或事實認定有嚴重瑕疵應重新評鑑外,應於二十日內回復處理結果;其申復結果為不通過者,不得申請續辦;已申請續辦者,並應駁回其續辦之申請。

第 12 條

  •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應於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將審議會審議之成效評鑑結果,通知計畫主持人及實驗教育機構;評鑑結果為通過者予以公告,評鑑結果為待改善及不通過者,得延至申復獲致結果後公告。
  • 2
    前項成效評鑑結果因故無法於實驗教育計畫期滿三個月前通知,或有情況急迫之特殊情形者,計畫主持人得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評鑑通過前,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續辦之申請。

第 13 條

計畫主持人不服成效評鑑結果者,應於不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駁回續辦申請而依法提起訴願時,一併主張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