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非常時期,經濟部得就左列農礦工商各企業及物品分別指定,呈經行政院
核准,依本條例管理之:
 一 棉、絲、麻、羊毛及其製品。
 二 金、銀、鋼、鐵、銅、錫、鋁、鎳、鉛、鋅、鎢、銻、錳、汞及其
   製品。
 三 食糧、植物油、茶、糖、皮革、木材、鹽、煤及焦炭、煤油、汽油
   、柴油、潤滑油、紙、漆、酒精、水泥、石灰、酸鹼、火柴、交通
   器材、電工器材、電氣機器工具、教育用品、藥品、人造肥料、陶
   器、磚瓦、玻璃。
  四  其他經經濟部呈准行政院指定者。

第 2 條

本條例所定管理事項,有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經濟部商同各該部會辦
理之。
經濟部對於指定之企業或物品,得逕令或商同前項部會,命令地方官署分
別管理。

第 3 條

經濟部對於指定之企業或物品,得分別專設機關執行管理事項。

第 4 條

  • 1
    經濟部對於指定之企業或物品,得就左列各款明定適當之標準:
  • 2
     一 生產或經營之方法。
  • 3
     二 原料之種類及存量。
  • 4
     三 工作時間及勞工待遇。
  • 5
     四 品質及產量、存量。
  • 6
     五 生產費用。
  • 7
     六 運銷方法。
  • 8
     七 售價及利潤。

第 5 條

經濟部為適應非常時期之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將左列各企業分別收歸
政府辦理,或由政府投資合辦:
 一 關於戰時必需之各礦業。
 二 關於製造軍用品之各工業。
 三 關於電氣事業。

第 6 條

經濟部為適應非常時期生產上之需要,對於私有荒地得強制使用或徵收之
。

第 7 條

指定之企業或物品為生活日用所必需者,經濟部應各地方之需要,得隨時
分別種類、地域直接經營之。

第 8 條

各指定企業及物品其生產者或經營者,非經經濟部核准,不得歇業、停業
或停工,其已歇業、停業或停工者,經濟部得限期令其復業、復工。

第 9 條

在戰區或鄰近戰區之指定各企業,經濟部得因必要,分別令其遷移。

第 10 條

受前二條之命令而確無資力復業、復工或遷移者,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外
,得準用第五條之規定。

第 11 條

指定各企業之員工,不得罷市、罷工或怠工。

第 12 條

指定之企業及物品,其生產者或經營者,不得有投機壟斷或其他操縱行為
。

第 13 條

經濟部對於指定物品之輸入輸出,得因必要,分別限制或禁止之。

第 14 條

經濟部對於指定物品之消費,得依供求實況,分別調節之。

第 15 條

經濟部對於指定之物品,得因必要分別為禁售或平價之處分。

第 16 條

經濟部對於指定之物品,得因必要,令生產者或經營者儲藏或移置之。

第 17 條

經濟部為適應非常時期之需要,對於指定之物品,得依公平價格,分別收
買其全部或一部。

第 18 條

經濟部對於指定之企業,得因必要,分別令其增資、合併或縮減範圍。

第 19 條

凡企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得令其停業:
 一 所用原料為軍用必需者。
 二 製造非必需品,而所用原料供給缺乏者。
前項停業之企業,經濟部得將其土地、房屋、機器、動力、材料、工具等
移作其他用途,因前條縮減範圍而其設備足供別用者,亦同。

第 20 條

經濟部對於製造奢侈品或其他非必要之企業,得分別限制或禁止之,並得
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21 條

關於指定之企業,技術上或管理上有改善之必要,經令其改善而不改善時
,經濟部得代管之。

第 22 條

企業之原有設備,足以改製軍用有關之物品者,經濟部得令其改製。

第 23 條

經濟部對於農業生產者,得因必要,令其變更耕作物之種類。

第 24 條

對於指定之企業或物品有特殊發明或專利者,經濟部得因必要,令其報告
試驗,或禁止其公布或洩漏,並得收歸政府利用,或由政府投資合辦。

第 25 條

經濟部對於指定之企業,得視其需要,依左列各款予以協助,其依第八條
令其復工、復業,第九條令其遷移,第十八條令其增資合併者,亦同。
 一 資金之擴充。
 二 材料之供給。
 三 建設之規劃。
 四 設備之補充。
 五 技術之指導。
 六 動力之供給調劑。
 七 出品之運銷調劑。
 八 勞工之供給調劑。

第 26 條

由戰區或鄰近戰區自動遷移之企業或物品,經濟部應隨時予以協助及便利
,並得予以保障。

第 27 條

前二條規定之協助,經濟部得設調整機關分別辦理。

第 28 條

因依第五條規定收歸政府辦理,第六條強制使用徵收,第十六條儲藏移置
,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後段移用,或第二十四條收歸利用致受損失
者,應予以補償。

第 29 條

對於指定之企業或物品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一 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以原料品或物品供給敵人者。
 二 意圖得利而洩漏企業秘密於敵人者。
 三 意圖損害國家之資源,而破壞國營或自己或他人所經營之倉庫、農
   場、礦場、工廠,致不堪使用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30 條

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罷工、罷市或煽惑罷工、罷市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怠工或煽惑怠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

第 31 條

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而有投機、壟斷或其他操縱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科所得利益一倍至三倍之罰金。

第 32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 非無資力或已予協助而違反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八
   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所發之命令者。
 二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或第
   二十條規定所發之命令者。

第 33 條

犯前四條之罪而涉及他法,其處罰較重者,從其規定。

第 34 條

本條例公布前,關於農礦工商之法令與本條例不牴觸者,仍適用之。

第 35 條

本條例施行條例及第三條、第二十七條所定之機關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36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