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非常時期,經濟部得就左列農礦工商各企業及物品分別指定,呈經行政院 核准,依本條例管理之: 一 棉、絲、麻、羊毛及其製品。 二 金、銀、鋼、鐵、銅、錫、鋁、鎳、鉛、鋅、鎢、銻、錳、汞及其 製品。 三 食糧、植物油、茶、糖、皮革、木材、鹽、煤及焦炭、煤油、汽油 、柴油、潤滑油、紙、漆、酒精、水泥、石灰、酸鹼、火柴、交通 器材、電工器材、電氣機器工具、教育用品、藥品、人造肥料、陶 器、磚瓦、玻璃。 四 其他經經濟部呈准行政院指定者。
第 4 條
- 1經濟部對於指定之企業或物品,得就左列各款明定適當之標準:
- 2一 生產或經營之方法。
- 3二 原料之種類及存量。
- 4三 工作時間及勞工待遇。
- 5四 品質及產量、存量。
- 6五 生產費用。
- 7六 運銷方法。
- 8七 售價及利潤。
第 19 條
凡企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得令其停業: 一 所用原料為軍用必需者。 二 製造非必需品,而所用原料供給缺乏者。 前項停業之企業,經濟部得將其土地、房屋、機器、動力、材料、工具等 移作其他用途,因前條縮減範圍而其設備足供別用者,亦同。
第 25 條
經濟部對於指定之企業,得視其需要,依左列各款予以協助,其依第八條 令其復工、復業,第九條令其遷移,第十八條令其增資合併者,亦同。 一 資金之擴充。 二 材料之供給。 三 建設之規劃。 四 設備之補充。 五 技術之指導。 六 動力之供給調劑。 七 出品之運銷調劑。 八 勞工之供給調劑。
第 29 條
對於指定之企業或物品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一 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以原料品或物品供給敵人者。 二 意圖得利而洩漏企業秘密於敵人者。 三 意圖損害國家之資源,而破壞國營或自己或他人所經營之倉庫、農 場、礦場、工廠,致不堪使用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