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登記處,應置下列簿冊: 一、登記事件收件簿。 二、法人登記簿。 三、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 四、法人簽名式或印鑑簿。 五、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簽名式或印鑑簿。 六、登記事件檔案簿及索引簿。 七、其他依法令應備置之簿冊。
第 17 條
原法院收受抗告狀或言詞抗告時,法院書記官應即送法官審閱。除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或逕行駁回其抗告者外,應於抗告期間屆滿後七日內檢卷送抗告法院。 前項卷宗,如為原法院所需用者,得自備繕本或節本。
第 21 條
非訟事件裁定原本一部或全部滅失時,承辦書記官應即將滅失之事由及年月日,陳明地方法院院長。並請核定六個月以上之限期,徵求非訟事件裁定正本或繕本,依式作成新正本保存之。 前項新正本內,應記明原本滅失之事由及年月日,新正本作成之年月日,由法官簽名蓋院印。
第 24-1 條
第一審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時,其裁定正本應附載下列文句:「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