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非適用勞動基準法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指國防部核定員額,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准有案,且其服務單位屬政府機關類型,並持有服務證之編制內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以下合稱聘雇人員)。

第 3 條

  • 1
    聘雇人員死亡或經檢定為身心障礙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照護金。
  • 2
    前項照護金之發給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辦理。

第 4 條

聘雇人員傷亡照護金發給對象如下:
  •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照護金,以遺族為受益人。
  • 二、身心障礙者:發給身心障礙照護金,以本人為受益人。

第 5 條

  • 1
    聘雇人員死亡,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照護金:
    • 一、因病或意外死亡,其連續服務未滿三年者,給與八個基數,連續服務三年以上者,每增加半年,增給一個基數,不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算;最高以三十個基數為限。
    • 二、因公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照護金,加發十個基數。
    • 三、作戰死亡者,照因病或意外死亡照護金,加發二十個基數。
  • 2
    前項聘雇人員一次照護金,低於依其服務年資計算之應得退職金時,按其應得退職金之基準發給之。

第 6 條

聘雇人員致身心障礙者,自核定身心障礙等級之日,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照護金:
  • 一、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
    • (一)一等,給與十個基數。
    • (二)二等,給與六個基數。
  • 二、因公致身心障礙:
    • (一)一等,給與二十個基數。
    • (二)二等,給與十二個基數。
    • (三)三等,給與四個基數。
  • 三、作戰致身心障礙:
    • (一)一等,給與三十個基數。
    • (二)二等,給與十八個基數。
    • (三)三等,給與八個基數。
    • (四)重度機能障礙,給與三個基數。
    • (五)輕度機能障礙,給與二個基數。

第 7 條

本辦法所定照護金基數內涵之計算,以聘雇人員最後在職支給之薪額為基準。

第 8 條

聘雇人員傷亡合於其他法令或勞動契約規定發給撫卹金或補償金者,與本照護金僅得擇一支領。

第 9 條

聘雇人員傷亡照護金發給遺族之順序、身心障礙等級檢定、發給程序、核定與廢止權責、申請與領受時效及照護金權利喪失等事項,準用本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各項經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