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非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 二、需用土地人:指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之事業所必須,依法得申請徵收私有土地者。
  • 三、供公共設施使用:指經需用土地人認定具有供公共使用性質者。
  • 四、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指經需用土地人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已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相關之適當使用地。
  • 五、申請人:指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權利人、義務人或經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拍賣土地之債權人。

第 3 條

  • 1
    申請人依本辦法申請核發非都市土地供公共設施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本證明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需用土地人提出申請:
    • 一、有移轉土地需要之證明文件。
    • 二、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依法完成使用地編定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 三、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屬外國、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者,應檢附有效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公司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影本。委託申請案件,應另檢附代理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委託書。
  • 2
    前項需用土地人不明者,申請人得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查詢。

第 4 條

  • 1
    需用土地人受理申請案件,必要時得會同申請人及土地所在地之地政機關等辦理實地勘查或測量,並作成紀錄。
  • 2
    前項勘查或測量,需用土地人應通知申請人於勘測前向地政機關繳納勘查或測量費用。

第 5 條

  • 1
    需用土地人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核發本證明書;不符合規定者,應予否准並敘明理由回復申請人。
  • 2
    前項申請案件有補正需要者,需用土地人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不予受理並敘明理由回復申請人。申請人依限補正有困難者,應向需用土地人申請延期。
  • 3
    第一項審查期限得扣除申請人依前項規定實際補正之期日。

第 6 條

需用土地人核發本證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本證明書用途。
  • 二、鄉鎮市區。
  • 三、土地地段號。
  • 四、宗地面積。
  • 五、使用地類別。
  • 六、開闢完成或依計畫核定供公共設施使用情形。
  • 七、已開闢完成或計畫核定日期。
  • 八、供公共設施使用面積。
  • 九、徵收法據。
  • 十、本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八個月;逾期失其效力。但因地籍異動、計畫變更或其他事由致與原證明內容不符時,立即失效。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