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領隊人員訓練分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經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者,應參加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舉辦之職前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請領執業證,執行領隊業務。 領隊人員在職訓練由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辦理。 前二項之受委託機關、團體,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須為旅行業或領隊人員相關之觀光團體,且最近二年曾自行辦理或接受交通部觀光局委託辦理領隊人員訓練者。 二、須為設有觀光相關科系之大專以上學校,最近二年曾自行辦理或接受交通部觀光局委託辦理旅行業從業人員相關訓練者。 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之方式、課程、費用及相關規定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或由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擬訂陳報交通部觀光局核定。
第 6 條
經華語領隊人員考試及訓練合格,參加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者,於參加職前訓練時,其訓練節次,予以減半。 經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訓練合格,參加其他外語領隊人員考試及格者,免再參加職前訓練。 前二項規定,於本規則修正施行前經交通部觀光局甄審及訓練合格之領隊人員,亦適用之。
第 7 條
經領隊人員考試及格,參加職前訓練者,應檢附考試及格證書影本、繳納訓練費用,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申請,並依排定之訓練時間報到接受訓練。 參加領隊職前訓練人員報名繳費後開訓前七日得取消報名並申請退還七成訓練費用,逾期不予退還。但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無法接受訓練者,得申請全額退費。
第 9 條
領隊人員職前訓練測驗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 測驗成績不及格者,應於七日內補行測驗一次;經補行測驗仍不及格者,不得結業。 因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核准延期測驗者,應於一年內申請測驗;經測驗不及格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受訓人員在職前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一、缺課節數逾十分之一者。 二、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者。 三、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 四、報名檢附之資格證明文件係偽造或變造者。 五、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經退訓後二年內不得參加訓練。
第 11 條
領隊人員於在職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其已繳納之訓練費用,不得申請退還: 一、缺課節數逾十分之一者。 二、由他人冒名頂替參加訓練者。 三、受訓期間對講座、輔導員或其他辦理訓練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者。 四、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違反職業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者。
第 14 條
領隊人員取得結業證書或執業證後,連續三年未執行領隊業務者,應依規定重行參加訓練結業,領取或換領執業證後,始得執行領隊業務。 領隊人員重行參加訓練節次為二十八節課,每節課為五十分鐘。 第五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有關領隊人員職前訓練之規定,於第一項重行參加訓練者,準用之。
第 15 條
領隊人員執業證分外語領隊人員執業證及華語領隊人員執業證。 領取外語領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引導國人出國及赴香港、澳門、大陸旅行團體旅遊業務。 領取華語領隊人員執業證者,得執行引導國人赴香港、澳門、大陸旅行團體旅遊業務,不得執行引導國人出國旅行團體旅遊業務。
第 16 條
領隊人員申請執業證,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件向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請領使用。 領隊人員停止執業時,應即將所領用之執業證於十日內繳回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屆期未繳回者,由交通部觀光局公告註銷。 第一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23 條
領隊人員執行業務時,應遵守旅遊地相關法令規定,維護國家榮譽,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為照料,或於旅遊途中未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 二、誘導旅客採購物品或為其他服務收受回扣、向旅客額外需索、向旅客兜售或收購物品、收取旅客財物或委由旅客攜帶物品圖利。 三、將執業證借供他人使用、無正當理由延誤執業時間、擅自委託他人代為執業、停止執行領隊業務期間擅自執業、擅自經營旅行業務或為非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 四、擅離團體或擅自將旅客解散、擅自變更使用非法交通工具、遊樂及住宿設施。 五、非經旅客請求無正當理由保管旅客證照,或經旅客請求保管而遺失旅客委託保管之證照、機票等重要文件。 六、執行領隊業務時,言行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