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風景特定區依其地區特性及功能劃分為國家級、直轄市級及縣(市)級二種等級;其等級與範圍之劃設、變更及風景特定區劃定之廢止,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會同有關機關並邀請專家學者組成評鑑小組評鑑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2原住民族基本法施行後,於原住民族地區依前項規定劃設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應依該法規定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
- 3風景特定區評鑑基準如附表一。
第 5 條
- 1依前條規定評鑑為國家級風景特定區者,其等級及範圍,由交通部觀光局報經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其為直轄市級或縣(市)級者,其等級及範圍,由交通部觀光局報交通部核定後,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公告之。
- 2縣(市)級風景特定區,所在縣(市)改制為直轄市者,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公告變更其等級名稱。
第 9 條
- 1申請在風景特定區內興建任何設施計畫者,應填具申請書,送請該管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 2國家級風景特定區內興建任何設施計畫之申請,由交通部委任管理機關辦理;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3風景特定區設施興建申請書如附表三。
第 13 條
- 1風景特定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任意拋棄、焚燒垃圾或廢棄物。
- 二、將車輛開入禁止車輛進入或停放於禁止停車之地區。
- 三、隨地吐痰、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四、污染地面、水質、空氣、牆壁、樑柱、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 五、鳴放噪音、焚燬、破壞花草樹木。
- 六、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廢棄物。
- 七、自廢棄物清運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搜揀廢棄之物。但搜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第六項所定回收項目之一般廢棄物者,不在此限。
- 八、拋棄熱灰燼、危險化學物品或爆炸性物品於廢棄貯存設備。
- 九、非法狩獵、棄置動物屍體於廢棄物貯存設備以外之處所。
- 2前項第三款至第九款規定,應由管理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辦理公告。
第 14 條
- 1風景特定區內非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或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採伐竹木。
- 二、探採礦物或挖填土石。
- 三、捕採魚、貝、珊瑚、藻類。
- 四、採集標本。
- 五、水產養殖。
- 六、使用農藥。
- 七、引火整地。
- 八、開挖道路。
- 九、其他應經許可之事項。
- 2前項規定另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並應向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3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由管理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公告。
第 16 條
- 1風景特定區內之清潔維護費、公共設施之收費基準,由專設機構或經營者訂定,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調整時亦同。
- 2前項公共設施,如係私人投資興建且依本條例予以獎勵者,其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3第一項收費基準應於實施前三日公告並懸示於明顯處所。
第 19 條
私人或團體於風景特定區內受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觀光旅館、旅館或觀光遊樂設施者,該管主管機關應就其名稱、位置、面積、土地權屬使用限制、申請期限等,妥以研訂,並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