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責任廠商執行物品之回收銷毀作業,應以書面或其他足以查證方式訂定物品回收銷毀程序之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資料:
- 一、回收物品之品名、包裝、型態或可供辨識之特徵或符號。
- 二、回收物品所標示之日期、批號或代號等識別資料與編號。
- 三、回收物品完整之產銷紀錄,其內容包括物品之名稱、重量或容量、批號、受貨者之名稱及地址、出貨日期及數量。
- 四、回收物品之負責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
- 五、回收之原因及其可能產生之危害。
- 六、回收物品之總量。
- 七、回收物品在銷售通路中之產品總量。
- 八、回收物品之配銷資料紀錄。
- 九、採行之回收措施,包括回收層面、停止銷售該物品之指示及其他應執行之行動、回收執行完成之期限等。
- 十、後續之消毒、改製或改正等安全措施。
- 十一、對消費者所需提出之警示及其內容。
- 十二、回收物品為應銷毀者,應於回收計畫中明訂銷毀程序;銷毀程序有污染環境之虞,應依環保相關法規進行銷毀。
-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執行回收銷毀事項。
第 4 條
- 1本辦法所定之回收銷毀處理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執行。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核責任廠商實施回收能力及監督執行回收措施,其作業包括下列事項:
- 一、稽查違規物品,依法處理,並通知責任廠商進行回收。
- 二、審核責任廠商所提出回收計畫之回收等級及回收層面,並核定其回收計畫。
- 三、監督回收計畫內容不完善之責任廠商限期改善。
- 四、依據案件之急迫程度,指示廠商通報回收狀況之頻率,並追蹤責任廠商之回收進度。
- 五、定期進行查核,確認廠商回收計畫執行之達成度。
- 六、監督責任廠商完成回收計畫。
- 七、查核責任廠商之回收報告。
- 八、對責任廠商進行後續輔導。
- 九、回收物品為應銷毀者,監督責任廠商限期完成銷毀行動。
- 十、相關回收案例資料之建檔及必要之新聞發布。
-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 3應回收之物品跨越不同縣市或對衛生安全有重大影響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一定之處理,必要時得統一指揮。
第 8 條
- 1責任廠商應依回收物品對民眾健康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依下列三個等級,自行訂定回收級別,辦理回收,但主管機關得變更級別:
- 一、第一級:指物品對民眾可能造成死亡或健康之重大危害,或主管機關命其應回收者。
- 二、第二級:指物品對民眾可能造成健康之危害者。
- 三、第三級:指物品對民眾雖然不致造成健康危害,但其品質不符合規定者。
- 2責任廠商執行物品回收作業之前,應檢具其回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第 9 條
物品回收深度分為三個層面:
- 一、消費者層面:回收深度達到個別消費者之層面。
- 二、零售商層面:回收深度達到販售場所之層面。
- 三、批發商層面:回收深度達到進口商、批發商等非直接售予消費者之層面。
第 10 條
各級回收情形,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發布新聞稿公告周知:
- 一、遇第一級回收之情況。
- 二、遇第二級及第三級回收之情況,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該物品確有危害民眾健康之虞,且回收深度達消費者層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