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基金之補助對象及其申請資格如下:
- 一、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訴訟之消費者保護團體。
-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開甄選,從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人體健康風險評估之學術研究機構、法人、團體或政府機構。
- 三、檢舉雇主違反本法規定經行政處分或刑事判決確定之受僱勞工提起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訴訟者。
- 四、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得由本基金補助檢舉獎金之主管機關。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開甄選,從事有關促進食品安全之事務、業務或研究計畫者。
第 3 條
- 1申請本基金補助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書表及資格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之。
- 2申請依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補助者,應另提出足以釋明所受損害、不利處分或食品業者重大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中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之資料。
- 3申請依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五款補助者,應另提出申請案件之執行計畫書。
第 4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申請案件辦理初審,申請人檢附之書表、文件或資料不完備者,得通知補正。申請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 2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前項期限屆至前,請求補正展期,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 5 條
- 1通過初審者,逕送本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審查。
- 2前項審查,得通知申請人提出說明及補正相關證據資料;申請人至遲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說明及補正;逾期不為完足說明或補正者,應為不予補助之審定。
第 6 條
- 1律師報酬及訴訟相關費用,其每案補助最高額度如下:
- 一、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之訴訟,新臺幣二十萬元。
-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訴訟,其起訴時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費者人數為二十人至四十九人者,新臺幣一百萬元;五十人至九十九人者,新臺幣二百萬元;一百人以上者,新臺幣三百萬元。
- 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三條之訴訟,新臺幣一百萬元。
- 2情況特殊有事證者,補助額度得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 3第一項費用補助金額,應由本小組於額度內,依申請人書表所載支用項目、費用明細及理由審查議決之。
- 4本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申請案,其補助金額,由本小組依申請人所提之計畫審查議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