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一所定犯罪所得,以犯罪期間內違法品項之銷貨收入總額計算。
- 2前項銷貨收入總額,依相關事證資料所示之銷售價額及銷售量計算;銷售價額或銷售量不明時,依下列方式推估計價:
- 一、銷售價額不明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不明時,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
- 二、銷售量不明時,以經濟部統計食品製造業相關行業別之相關月別銷售量為準。
- 3第一項銷貨收入總額之計算,不扣除銷貨成本、銷貨費用及損失。但被告舉證銷貨退回或折讓之數額時,得予扣除。
第 3 條
- 1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二所定違法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該條第一項所定違法行為之品項於違法期間內之銷貨收入總額,扣除其銷貨成本、銷貨費用及損失後計算之。
- 2前項違法品項於違法期間內之銷貨收入總額,依下列方式計算或推估計價:
- 一、依銷貨相關事證資料,計算其銷售價額及銷售量。
- 二、銷售價額不明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不明時,主管機關得請求主管稽徵機關或相關業別人民團體協助提供。
- 三、銷售量不明時,得以經濟部統計食品製造業相關行業別之相關月別銷售量為準。
- 3第一項違法品項於違法期間內之銷貨成本、銷貨費用及損失不明時,本法第四十九條之二所定違法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得以違法品項於違法期間內之銷貨收入總額,乘以財政部公告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進行推估計價。該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尚未公告時,以前一年度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