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依本法有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
- 一、不同日之行為。
- 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 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
- 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
- 五、限期改善之期限。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第 5 條
- 1依本法有應作為之義務而不作為,其違法狀態持續者,以主管機關裁處行政罰之行政處分送達行為人時,為一行為。
- 2前項經主管機關裁處並於行政處分送達後,違反義務人仍不作為者,為另一違反義務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