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主管機關對食品業之查核事項,範圍如下:
- 一、食品業者之基本資料。
- 二、實施自主管理之相關資料。
- 三、衛生管理人員及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之設置。
- 四、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情形。
- 五、執行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情形。
- 六、執行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情形。
- 七、執行食品業者登錄辦法之情形。
- 八、執行食品及其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管理辦法之情形。
- 九、執行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之情形。
- 十、執行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之情形。
- 十一、其他依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
- 2前項第九款之查核應會同工業主管機關為之。
第 4 條
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查核範圍如下:
- 一、有關本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一條之食品衛生管理規定事項。
- 二、有關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食品標示及廣告規定事項。
- 三、其他依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查核之事項。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或行政執行法第六條之規定,商請警察機關協助:
- 一、有維護執行或稽查人員之安全與現場秩序之必要。
- 二、發現犯罪、違法(規)行為,有依法取締查處之必要。
- 三、執行取締遭受暴力威脅或抗拒。
第 8 條
- 1主管機關得要求業者出示相關文書、表單、單據等書面資料或電磁紀錄,以供查閱。
- 2主管機關因查核、檢驗之必要,得將前項資料或紀錄原件或複製件,予以扣留。
- 3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扣留,準用行政罰法第三十六條至四十一條之規定。
第 9 條
- 1主管機關執行查核,必要時,得對產品取樣。
- 2前項取樣為無償並隨機為之,業者不得指定;其樣品數量以足供檢驗及留樣所需為限。
- 3主管機關取樣後,應填寫相關紀錄文件或收據,經在場業者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確認後,一份交由業者收執。
第 13 條
- 1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封存之產品,主管機關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照相或錄影,且就封存品項及數量製作清冊,由在場業者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確認。
- 2依前項封存之產品,得責付業者妥善保管,業者不得擅自更換、隱匿或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