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

第 3 條

  • 1
    食品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以書面或使用電子憑證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變更登錄、廢止登錄及確認登錄內容之定期申報。
  • 2
    食品業者應指定人員(以下簡稱填報人),負責前項之登錄及申報事項。

第 4 條

  • 1
    各產業類別之食品業者應登錄之事項如下:
    • 一、製造及加工業:
      • (一)填報人基本資料。
      • (二)食品業者基本資料。
      • (三)工廠登記資料。
      • (四)工廠或製作場所基本資料。
      • (五)委託或受託代工情形。
      • (六)製造及加工之產品資訊。
      • (七)倉儲場所基本資料。
      • (八)其他有關製造行為之說明。
    • 二、餐飲業:
      • (一)填報人基本資料。
      • (二)食品業者基本資料。
      • (三)工廠或餐飲場所基本資料。
      • (四)倉儲場所基本資料。
      • (五)連鎖店資料。
      • (六)其他有關餐飲行為之說明。
    • 三、輸入業:
      • (一)填報人基本資料。
      • (二)食品業者基本資料。
      • (三)輸入類別。
      • (四)輸入之產品資訊。
      • (五)倉儲場所基本資料。
      • (六)分裝及其他有關輸入行為之說明。
    • 四、販售業:
      • (一)填報人基本資料。
      • (二)食品業者基本資料。
      • (三)販售之產品資訊。
      • (四)倉儲場所基本資料。
      • (五)其他有關販售行為之說明。
    • 五、物流業:
      • (一)填報人基本資料。
      • (二)食品業者基本資料。
      • (三)倉儲場所基本資料。
      • (四)運輸工具基本資料。
      • (五)其他有關物流行為之說明。
  • 2
    食品業者同時從事不同產業類別之營業行為者,應分別辦理登錄。
  • 3
    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登錄事項,其內容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第三款第四目登錄事項,其內容應符合附表二之規定;第四款第三目登錄事項,其內容應符合附表三之規定。

第 5 條

  • 1
    食品業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或內容申請登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駁回其申請。
  •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完成登錄之食品業者,應給予登錄字號。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認登錄內容,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進入食品業者作業場所查核及要求其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7 條

  • 1
    登錄內容如有變更,食品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登錄。
  • 2
    食品業者完成登錄後,每年應申報確認登錄內容。

第 8 條

食品業者歇業或其應登錄之營業類別經廢止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錄。未申報經查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行廢止其登錄。

第 9 條

非食品業者取得登錄字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登錄。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