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

第 3 條

食品添加物之規格,應符合如附表二之規定。

第 4 條

  •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2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一、第三條附表二,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 3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一、第三條附表二,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 4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一、第三條附表二,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 5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一、第三條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6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一、第三條附表二,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 7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三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一、第三條附表二,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 8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一,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