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公告指定食品與相關產品之查驗登記業務委託其他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時,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 2查驗登記業務之委託範圍,包括新申請許可證及許可證之換發、補發、展延、移轉、廢止、登記事項變更等事項。
第 4 條
- 1受託機構應以食品相關專業領域之政府機關(構)、財團法人或研究機構,且具備三年以上執行食品衛生管理相關研究計畫經驗,成果獲得政府機關採行者或具有辦理相關食品認證驗證業務三年以上者為限。
- 2受託機構應具備完善之工作環境及設施、訂定有受委託辦理業務之作業程序及品質保證計畫,並應聘僱足夠之專業審查人員。
第 5 條
前條專業審查人員應具有從事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或認證驗證相關工作一年以上,並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
-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食品衛生相關科系所畢業。
- 二、普通考試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以上食品相關類科考試及格領有證書。
- 三、在政府機關曾任委任第五職等以上。
第 11 條
- 1查驗登記申請案件由食品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送件,並繳交審查費;中央主管機關完成收文程序後再移送受託機構辦理。受託機構執行查驗登記業務,視同中央主管機關之查驗,食品業者應予接受並配合。其有應行通知補件或說明事項,得逕行通知。
- 2受託機構完成個別查驗登記案件之查驗後,應將查驗結果併同食品業者檢具之所有文件資料送交中央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覆核後發證或駁回申請案件。
第 17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監督稽核受託機構所執行查驗登記業務,並定期評估執行績效,受託機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2前項稽核有缺失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輔導並令限期改善。
- 3受託機構所聘僱之專業審查人員,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調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