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任衛生管理人員:
- 一、公立或經政府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食品、營養、家政、生活應用科學、畜牧、獸醫、化學、化工、農業化學、生物化學、生物、藥學、公共衛生等相關科系所畢業者。
- 二、應前款科系所相關類科之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 三、應第一款科系所相關類科之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丙等特種考試及格,並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製造相關工作三年以上,持有證明者。
第 6 條
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食品製造工廠設置之衛生管理人員,得由同時具備下列資格者擔任:
- 一、公立或經政府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學校食品科、食品加工科、水產食品科、烘焙科、家政科、畜產保健科、野生動物保育科、農場經營科、園藝科、化工科、環境檢驗科、漁業科、水產養殖科、餐飲管理科、觀光事業科畢業。
- 二、於同一事業主體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製造工廠從事製造或製程品質管制業務四年以上,持有證明。
- 三、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機關(構)核發之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六十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第 7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告指定之食品業者,其設置之衛生管理人員除應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具備以下條件之一:
- 一、經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六十小時以上。
- 二、領有食品技師、畜牧技師、獸醫師、水產養殖技師或營養師證書,經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三十小時以上。
- 2前項各款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時數之認定,以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機關(構)核發之證明文件為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