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輸入配額以事先核配之方式辦理,其核配原則依申請順序配合加價方處理 。 前項配額每公斤加價上限,稻米為新臺幣二十三‧二六元,米食製品為新 臺幣二十五‧五九元;申請核配配額之總數量低於公告之配額時,按申請 數量全數核配,餘額得以再公告分配並逐次調降三元之加價。
第 6 條
配額之分配期數、期間、數量、對象、加價費率、核配方法、最高與最低 總分配量、配額有效期限、第一期分配開始與截止申請日期、繳費期限及 其他核配相關事項,由經濟部委託農委會於開始申請分配日六十日前公告 之。每期分配數量及加價,於該期開始申請分配日二十一日前公告;該期 未核配數量的再次分配數量、加價及申請期間,於前次核配結束日起十四 日內公告。
第 7 條
申請配額核配者,應先依糧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向農委會辦理糧商登記; 糧商登記證 (或營業執照) 上經營糧食種類應列有稻米、米食製品等項目 ,經營業務種類應列有輸入項目。未具前項資格之機關 (構) 、法人、團 體或個人,必要時得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專案核准 後核配配額。
第 8 條
申請配額核配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檢附申請書及糧商登記證 (或營業 執照) 影本,以通信方式向經濟部委託或委任之機關 (構) 提出申請,並 於規定之繳費期限內,按申請進口貨品數量及每公斤加價費用繳交加價。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中、英文名稱、糧商登記證 (或營業執照) 編號、營利事業統 一編號、地址、電話及電傳號碼。 二、申請進口食米商品分類號列、貨名、含米比率、數量、單位、生產國 別、進口地之關稅局及其他相關資料。 申請貨品屬含米原料型態混合物或米食製品者,須先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 其商品分類號列,並加附海關核發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正 本。
第 9 條
申請配額者,每一申請人每次以一份申請書為限,超過者其申請不予受理 ;申請人並得同時申請稻米及米食製品,申請總數量不得高於該次分配數 量的百分之四十五;每次申配數量,稻米不得低於一百公噸,米食製品不 得低於十八公噸。
第 10 條
配額獲配者,由核配之機關 (構) 按商品分類號列分別核發食米輸入配額 證明書 (以下簡稱證明書) ,憑以辦理輸入。獲配之配額,應於證明書有 效期限內進口;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全數進口者,得於有效期限屆滿七日前 ,檢附買賣合約及原證明書,向原核配之機關 (構) 申請展期,展期有效 期限最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進口日期之認定以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
第 11 條
獲配之配額,得於證明書有效期限內,全部或部分轉讓予其他具有申請進 口資格者。 前項轉讓須檢附配額持有人及受讓人聯名簽署之同意書、受讓人配額申請 書及原證明書等資料向原核配之機關 (構) 提出申請。
第 12 條
獲配之配額,得於證明書有效期限內,在稻米及米食製品各該類別內變更 貨品種類。但申請進口稻米者,不得變更為進口米食製品;申請進口米食 製品者,不得變更為進口稻米。 前項變更須檢附配額持有人之變更申請書、原證明書及新配額申請書等資 料向原核配之機關 (構) 提出申請。
第 14 條
獲配之配額,除經核准展期者外,尚有餘額時併同未分配之配額,由經濟 部委託農委會辦理重分配,並於開始申請重分配日二十一日前公告,重分 配之證明書有效期限為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項重分配之分配、核配及證明書之核發,依原配額分配規定辦理。當年 由民間實際進口數量,如低於承諾之分配數量,其差額由農委會於次年三 月底以前進口補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