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貿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食米,為糧食管理法第三條之稻米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以
下簡稱農委會) 公告管理之米食製品。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輸入配額,指依國際經貿組織規範、協定、協議或貿易談判承
諾事項,在特定期間內准許民間進口之數量。

第 4 條

輸入配額之核配及管理,經濟部得委託或委任農委會或其他機關 (構) 辦
理。

第 5 條

輸入配額以事先核配之方式辦理,其核配原則依申請順序配合加價方處理
。
前項配額每公斤加價上限,稻米為新臺幣二十三‧二六元,米食製品為新
臺幣二十五‧五九元;申請核配配額之總數量低於公告之配額時,按申請
數量全數核配,餘額得以再公告分配並逐次調降三元之加價。

第 6 條

配額之分配期數、期間、數量、對象、加價費率、核配方法、最高與最低
總分配量、配額有效期限、第一期分配開始與截止申請日期、繳費期限及
其他核配相關事項,由經濟部委託農委會於開始申請分配日六十日前公告
之。每期分配數量及加價,於該期開始申請分配日二十一日前公告;該期
未核配數量的再次分配數量、加價及申請期間,於前次核配結束日起十四
日內公告。

第 7 條

申請配額核配者,應先依糧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向農委會辦理糧商登記;
糧商登記證 (或營業執照) 上經營糧食種類應列有稻米、米食製品等項目
,經營業務種類應列有輸入項目。未具前項資格之機關 (構) 、法人、團
體或個人,必要時得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專案核准
後核配配額。

第 8 條

申請配額核配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檢附申請書及糧商登記證 (或營業
執照) 影本,以通信方式向經濟部委託或委任之機關 (構) 提出申請,並
於規定之繳費期限內,按申請進口貨品數量及每公斤加價費用繳交加價。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中、英文名稱、糧商登記證 (或營業執照) 編號、營利事業統
    一編號、地址、電話及電傳號碼。
二、申請進口食米商品分類號列、貨名、含米比率、數量、單位、生產國
    別、進口地之關稅局及其他相關資料。
申請貨品屬含米原料型態混合物或米食製品者,須先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
其商品分類號列,並加附海關核發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正
本。

第 9 條

申請配額者,每一申請人每次以一份申請書為限,超過者其申請不予受理
;申請人並得同時申請稻米及米食製品,申請總數量不得高於該次分配數
量的百分之四十五;每次申配數量,稻米不得低於一百公噸,米食製品不
得低於十八公噸。

第 10 條

配額獲配者,由核配之機關 (構) 按商品分類號列分別核發食米輸入配額
證明書 (以下簡稱證明書) ,憑以辦理輸入。獲配之配額,應於證明書有
效期限內進口;未能於有效期間內全數進口者,得於有效期限屆滿七日前
,檢附買賣合約及原證明書,向原核配之機關 (構) 申請展期,展期有效
期限最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進口日期之認定以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

第 11 條

獲配之配額,得於證明書有效期限內,全部或部分轉讓予其他具有申請進
口資格者。
前項轉讓須檢附配額持有人及受讓人聯名簽署之同意書、受讓人配額申請
書及原證明書等資料向原核配之機關 (構) 提出申請。

第 12 條

獲配之配額,得於證明書有效期限內,在稻米及米食製品各該類別內變更
貨品種類。但申請進口稻米者,不得變更為進口米食製品;申請進口米食
製品者,不得變更為進口稻米。
前項變更須檢附配額持有人之變更申請書、原證明書及新配額申請書等資
料向原核配之機關 (構) 提出申請。

第 13 條

證明書所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地址、電話或電傳號碼如有變更,配額持
有人得於證明書有效期限內,檢附原證明書及有關文件,向原核配之機關
 (構) 申請變更。

第 14 條

獲配之配額,除經核准展期者外,尚有餘額時併同未分配之配額,由經濟
部委託農委會辦理重分配,並於開始申請重分配日二十一日前公告,重分
配之證明書有效期限為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項重分配之分配、核配及證明書之核發,依原配額分配規定辦理。當年
由民間實際進口數量,如低於承諾之分配數量,其差額由農委會於次年三
月底以前進口補足。

第 15 條

申請進口原料糯 (碎) 米加工為米、混合糯米粉及其他經農委會核准之
產品外銷者,應經農委會專案核准,並按加價上限及申請進口數量繳交加
價,憑以核發證明書及辦理輸入,證明書有效期限為二個月。
前項進口貨品逾期未全數加工出口者,所繳交之加價全數歸入農產品受進
口損害救助基金 (以下簡稱救助基金) ,未出口數量計入進口配額。

第 16 條

配額核配所收取之加價費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全部歸入
救助基金;進口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悉數辦理進口者,所繳交之加價費用亦
歸入救助基金。

第 1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