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 一、因天災或船、機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 二、得逕行強制出境之香港或澳門居民,無香港或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 件者。 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須暫予收容者。
第 6 條
強制出境,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治安機關查獲者,得請當地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二、各級警察機關查獲者,依規定逕行處理。 三、經香港或澳門居民收容處所暫時收容者,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 (以下簡稱境管局) 執行。
第 8 條
執行強制出境,應製作名冊,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香港或澳門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在香港或 澳門之住址。 二、查獲時間、地點及查獲之治安機關 (單位) 。 三、強制出境之依據。 四、出境費用執付情形。 五、搭乘之班機 (船) 、日期及時間。 前項名冊應製作一式二份,一份自存,一份通知境管局。 境管局應依前項通知之名冊製發出境通知單送出境之機場或港口查驗單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