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在臺灣地區海域內查獲未經許可入境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治安機關得強制
驅離出境。

第 3 條

在機場、港口證照查驗時,查獲未經許可入境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治安機
關得責由原搭乘航空器、船舶之機 (船) 長或其所屬之代理人,安排當日
或最近班次遣送離境。

第 4 條

在臺灣地區陸上查獲未經許可入境,持有香港或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
之香港或澳門居民,治安機關查無其他犯罪事實後,得逕行強制出境。

第 5 條

強制出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予收容:
一、因天災或船、機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者。
二、得逕行強制出境之香港或澳門居民,無香港或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
    件者。
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須暫予收容者。

第 6 條

強制出境,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治安機關查獲者,得請當地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二、各級警察機關查獲者,依規定逕行處理。
三、經香港或澳門居民收容處所暫時收容者,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 (以下簡稱境管局) 執行。

第 7 條

移送機關執行強制出境前,應審慎查證、蒐集被強制出境者違法證據、拍
照及製作調查筆錄。

第 8 條

執行強制出境,應製作名冊,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香港或澳門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在香港或
    澳門之住址。
二、查獲時間、地點及查獲之治安機關 (單位) 。
三、強制出境之依據。
四、出境費用執付情形。
五、搭乘之班機 (船) 、日期及時間。
前項名冊應製作一式二份,一份自存,一份通知境管局。
境管局應依前項通知之名冊製發出境通知單送出境之機場或港口查驗單位
。

第 9 條

依第二條及第三條強制驅離出境或責由原搭乘航空器、船舶之機 (船) 長
或由其所屬代理人安排機 (船) 遣送離境者,不適用前三條規定。但依第
五條第一款收容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執行強制出境,應遵行下列規定事項:
一、解送被強制出境者至最近之機場,搭乘航空器出境為原則;必要時,
    得准許搭乘船舶出境。
二、治安機關執行強制出境時,應派員戒護;必要時得申請支援警力。
三、遇有抗拒行為或脫逃之虞,得施以強制力或使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
    程度。
前項被強制出境者,已備妥證照及機 (船) 票者,治安機關得准其搭機 (
船) 出境,但應派員隨行至機場 (港口) ,監視其出境。

第 11 條

執行強制出境所需之經費,應依預算程序編列。

第 12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
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