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 (以下簡稱收容處所) 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收容處所
合併設置,但其管理應予區隔。

第 3 條

收容處所之戒護警力,由內政部警政署指派。

第 4 條

治安機關移送香港或澳門居民至收容處所者,應製作移送名冊,載明下列
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香港或澳門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址。
二、來臺目的與從事何種工作。
三、查獲時間、地點及查獲機關。
四、隨身攜帶財物及證件。
五、收容理由。
六、在臺親友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七、指紋卡。
八、醫院體格檢查表。

第 5 條

收容處所受理收容案件時,應於交接清單註記收容時間及簽名、蓋章。

第 6 條

被收容者入所時,應核對身分,製作人相表、編號及身分單,並捺印指紋
。

第 7 條

被收容者入所時,收容處所須告知所應遵守之事項,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第 8 條

收容處所應檢視收容者之身體、衣物,並分配房舍、制服、盥洗用具及日
用品。被收容者攜帶之衣物,應集中代為保管,並製作收據,於強制出境
時發還。但違禁物應依法沒入。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容處所應將被收容者隔離或護送至醫院治療,並陳
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簡稱境管局) :
一、罹患疾病或傳染病者。
二、衰老或殘廢,不宜與他人群居者。
三、有鬧房、自殺或絕食之傾向者。
四、有惡性鬥毆、欺凌他人之習慣者。
被收容者為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得予切結出所安
養。

第 10 條

被收容者有鬧房、自殺、絕食、鬥毆或脫逃等行為或徵兆者,得施以必要
戒護、疏導或隔離。

第 11 條

戒護及警衛人員為維持所內秩序,得使用械具或警械。但不得逾必要程度
。

第 12 條

被收容者脫逃,未能即時制止或逮捕時,應立即通報各治安機關查緝。

第 13 條

收容處所應設置守望崗哨,應實施定時或不定時之巡邏戒護。

第 14 條

收容處所應提供必要飲食及衣物。

第 15 條

收容處所應規劃辦理各項文康活動,並得聘請宗教團體或專家學者協助輔
導。

第 16 條

收容處所應事先報經核准後,始得安排參觀訪問或接受親友會見。

第 17 條

被收容者因疾病死亡,應由醫師開立死亡證明;因意外事故死亡或自殺死
亡,應報請檢察官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
境管局應通知死者之親屬,依規定申請來臺處理善後、領回遺物,並支付
收容管理、醫療及停放屍體等費用。

第 18 條

收容處所應製作表冊,載明下列事項,建立被收容者檔案:
一、名冊 (含照片、指紋及基本資料) 。
二、生活狀況簡要紀錄。
三、疾病、醫療紀錄。
四、歸還代為保管財物清單。
五、違禁物品查扣單。
六、收容期間,管理工作紀錄簿。
七、偵訊、借提、羈押紀錄表。
八、調查筆錄、不起訴處分書、裁決書及判決書。
九、發放物品印領清冊。
十、死亡及火化等事項記載。
十一、強制出境紀錄簿。

第 19 條

執行收容及管理所需經費,應依預算程序編列。

第 20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
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