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治安機關移送香港或澳門居民至收容處所者,應製作移送名冊,載明下列 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香港或澳門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址。 二、來臺目的與從事何種工作。 三、查獲時間、地點及查獲機關。 四、隨身攜帶財物及證件。 五、收容理由。 六、在臺親友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七、指紋卡。 八、醫院體格檢查表。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收容處所應將被收容者隔離或護送至醫院治療,並陳 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簡稱境管局) : 一、罹患疾病或傳染病者。 二、衰老或殘廢,不宜與他人群居者。 三、有鬧房、自殺或絕食之傾向者。 四、有惡性鬥毆、欺凌他人之習慣者。 被收容者為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得予切結出所安 養。
第 17 條
被收容者因疾病死亡,應由醫師開立死亡證明;因意外事故死亡或自殺死 亡,應報請檢察官相驗及開立死亡證明。 境管局應通知死者之親屬,依規定申請來臺處理善後、領回遺物,並支付 收容管理、醫療及停放屍體等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