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主張其為澳門居民時,相關機關得令其陳明未持有葡萄牙護照或澳門護照以外旅行證照之事實或出具證明。 前項葡萄牙護照,以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為限。
第 16 條
本條例施行前,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地區工作,無需許可,而依本條例第十三條,須經許可方得工作者,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者,為未經許可。 相關機關處理前項申請許可,必要時,得會商主管機關提供意見。
第 20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二、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三、有事實足認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在臺灣地區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為,並經有關機關裁處。
第 24 條
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認定,受聘僱達相當期間之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在當地聘僱之人員,得申請來臺定居,其申請,由其聘僱機構核轉內政部移民署核發臺灣地區定居證。 前項人員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配偶之父母隨同申請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入境後,應即依相關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第 29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因加計其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其國外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臺灣地區所得額+大陸地區所得額+香港或澳門所得額+國外所得額)x稅率=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所得額+大陸地區所得額)x稅率=營利事業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所得額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第 31 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許可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時,其許可應附有限制從事與政府大陸政策不符之業務或活動之條件。 違反前項許可設立之條件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第 34 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所稱香港或澳門資金係指: 一、自香港、澳門匯入、攜入或寄達臺灣地區之資金。 二、自臺灣地區匯往、攜往或寄往香港、澳門之資金。 三、前二款以外進出臺灣地區之資金,依其進出資料顯已表明係屬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