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之原土地所有人、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由該土地所在地政機關受理申請。

第 3 條

  • 1
    地政機關受理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其處理程序如下:
    • 一、收件。
    • 二、計徵規費。
    • 三、指界測量。
    • 四、會商土地管理機關。
    • 五、審查。
    • 六、公告。
    • 七、異議處理。
    • 八、登記。
    • 九、繕發書狀。
    • 十、異動整理。
    • 十一、歸檔。
  • 2
    前項第四款規定之地政機關會商土地管理機關,土地管理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就指界測量確定位置之申請返還土地,查明有無屬徵收、價購取得及確認使用土地之必要者。
  • 3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審查,必要時地政機關得徵詢地方公正人士及耆老之意見,作為審查之參考。

第 4 條

  • 1
    申請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
    •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
    •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 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 2
    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

第 5 條

  • 1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
    • 一、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契據。
    • 二、連江縣地政機關六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成立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
    • 三、其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
  • 2
    前項第二款之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間一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該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期間,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3
    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並應親自到場或檢附其印鑑證明書。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

第 6 條

土地複丈費及登記規費,依土地法之規定計徵。

第 7 條

指界測量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土地管理機關到場指界,埋設界標;並應製作測量成果圖,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該土地管理機關。

第 8 條

  • 1
    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
  • 2
    申請人不服前項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第 9 條

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公告六個月,並通知土地管理機關,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以發還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竣後以書面通知原土地管理機關。

第 10 條

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調處。

第 11 條

申請返還土地案件,經地政機關依公告、調處或法院判決結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原土地管理機關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者,應於登記完畢後一年內開始辦理徵收、價購或租用作業。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