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地政機關受理申請返還土地之案件,其處理程序如下:
- 一、收件。
- 二、計徵規費。
- 三、指界測量。
- 四、會商土地管理機關。
- 五、審查。
- 六、公告。
- 七、異議處理。
- 八、登記。
- 九、繕發書狀。
- 十、異動整理。
- 十一、歸檔。
- 2前項第四款規定之地政機關會商土地管理機關,土地管理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就指界測量確定位置之申請返還土地,查明有無屬徵收、價購取得及確認使用土地之必要者。
- 3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審查,必要時地政機關得徵詢地方公正人士及耆老之意見,作為審查之參考。
第 4 條
- 1申請人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
-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
-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 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 2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之文件。
第 5 條
- 1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
- 一、被政府機關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契據。
- 二、連江縣地政機關六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成立前,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
- 三、其他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
- 2前項第二款之證明文件,得由占有期間一人以上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之。該四鄰證明人,於占有人占有期間,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3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並應親自到場或檢附其印鑑證明書。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