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外出差旅費規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駐外人員,係指駐外使領人員及駐外經濟、新聞、文化、科學
、僑務、觀光人員;所稱駐外人員之眷屬,係指駐外人員之配偶及未滿二
十四歲之未婚子女。
本辦法所稱川裝費,係指最直接航空路線機票費、雜費、裝費、體檢費、
機場服務費、簽證費及搬遷費等七項。

第 3 條

駐外人員之赴任、調任、回國,其本人及眷屬乘坐飛機座位等級及支給雜
費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駐外各使領館處主管人員、駐外大使館公使或公使級副代表及其眷屬
    與其本人同行者,由部按照其最直接之航空路線,發給頭等機票;並
    按其票價加發雜費五成 (以美幣支給) 。其子女不隨本人或配偶同行
    者,一律發給商務級機票,並按其票價加發雜費八成 (以美幣支給)
    。
二、前款以外之駐外人員及其眷屬由主管部、會、局按照其最直接之航空
    路線一律發給商務級機票;並按其票價加發雜費八成(以美幣支給)
    。
三、前二款之雜費不足下列標準者補足其差額。
 (一) 特任 (派) 、簡任 (派) 人員本人及配偶各一、○○○美元,子女
      各五○○美元。
 (二) 薦任 (派) 、委任 (派) 人員本人及配偶各八○○美元,子女各五
      ○○美元。
四、駐外人員為途程安全,經報准繞道赴任、調任或回國者,其機票由主
    管部、會、局發給。但雜費仍按最直接航空路線計發;因公繞道者,
    其本人部分機票及雜費按實際繞道路線計發。

第 4 條

機票持票人不得自行辦理退票、退費或變更航程,其確有變更航程之必要
者,應於事先層報主管部、會、局核定,並仍按原乘坐機位等級辦理變更
航程,不得自行換等,其因變更航程所增加之票款應行自理,並仍照原定
航程核支雜費,因情形特殊報准變更機位等級者,雜費得改按其乘坐機位
等級之票價核支。但因降等所得之機票費節餘或航空優待憑證均應繳回。
持票人於抵達目的地後,應繳銷票根,不能繳回者,應繳回所發機票金額
。

第 5 條

駐外人員本人及眷屬遇有特殊原因,須改換飛機以外之交通工具者,必須
事先將換乘之交通工具名稱等級、票價等層報主管部、會、局核准,其費
用自行墊付,事後憑票根補發。但換乘之交通工具票價不得超過其應乘等
位之飛機票價,超過部分應由其本人自行負擔。經核准換乘交通工具之人
員,雜費仍按規定之飛機等級票價折成發給。

第 6 條

駐外特命全權大使或大使級代表於赴任、調任或回國時,得請發二人之僕
役川費 (係指直接路線航空經濟級機票) ;公使、代表、副代表、總領事
、辦事處處長 (相當總領事) 、領事館領事、辦事處處長 (相當領事館領
事) 於赴任、調任或回國時,得請發一人之僕役川費。僕役在外工作未滿
二年,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請領返國川費;未滿一年者,僱用人並需負
責繳回原領出國川費,非經繳還不得請發自國內另僱僕役赴任川費。僕役
在外工作滿二年,並經繼續受僱者,得申請返國度假或指定眷屬一人赴駐
在國探親。往返機票由當事人先行墊購,事畢檢據歸墊。工作未滿兩年,
僱用人如改調他館而仍具攜帶僕役資格或調部辦事,其所僱之僕役如隨同
赴任或返國得由本部發給川費。但僕役滯留國外無意回國時則不予發給。
前項人員因改調他館而喪失攜帶僕役資格,其僕役如確願回國亦得請領返
國川費。

第 7 條

駐外人員赴任、調任或回國時,其眷屬及經核准攜帶之僕役,因故不能隨
行,其後仍擬前往任所或回國者,應於事前報請主管部、會、局核准,並
將所領之眷屬機票、雜費、裝費及僕役川費繳回,俟其眷屬、僕役前往任
所或回國時,再行按照本人赴任或回國時眷屬之實際年齡及票價依規定核
給之。
前項因故延後前往任所或回國之眷屬,於擬前往任所或回國時,已不具備
第二條規定眷屬資格者,不得請領川裝費。

第 8 條

駐外人員於赴任、調任或回國時,其眷屬必須前往各該人員任所以外之地
區,經事先層報主管部、會、局核准者,俟其眷屬抵達該地區後,得憑機
票根申請補發機票費及雜費。但其機票及雜費金額不得超過其隨同赴任、
調任或回國之最直接航空路線機票之金額。

第 9 條

駐外人員於在任時,其眷屬必須提前回國或前往各該人員任所以外之地區
者,得比照第八條規定辦理。但應俟駐外人員本人將來調任或調部後,憑
機票根申請補發機票費及雜費,其本眷關係之確定及子女年齡之核計,概
以駐外人員本人調任或調部命令發布之日期為準。
前項眷屬,如原具乘座頭等座位之資格,除其配偶本人外,其餘人員不隨
其配偶同行者,應一律改乘商務級座位。其應領之機票費及雜費,均俟駐
外人員本人調任或調部時,再按其自原任所至新任所之最直接航空路線所
應發之票價及雜費結算之。
先行回國或前往各該人員任所以外地區之眷屬,除由於政府之政策決定者
外,事後復擬前往其本人任所時,所有機票及雜費應行自理。

第 10 條

駐外人員赴任、調任或回國,因本人疾病或因其眷屬疾病、死亡、求學之
重大事故或交通障礙,確屬不能依規定限期起程者,應報主管部、會局核
定限期。限期屆滿,仍不能起程時,除報經核准者外,應將所領機票及雜
費等各項費用繳回。

第 11 條

駐外人員於奉派時已在任所者,不發其赴任之機票、雜費。

第 12 條

駐外人員於赴任、調任或回國途程中,搭乘免費之交通工具者,不支給該
段途程之川費,但本人及眷屬之雜費仍照第三條之標準支給。

第 13 條

駐外人員由國內赴任者,以主管部、會、局之辦公所在地為途程起點;由
國外赴任或回國者,以其本人現駐之辦公所在地為途程起點,其眷屬  僕
役隨同赴任者,途程之起點亦同,眷屬於本人調任時不在任所,其赴任川
費在不超過本人途程 (由原任所至新任所) 機票費範圍內,按照其本人應
乘座位等級發給機票及雜費。
駐外人員於赴任、調任或回國時因故不能隨行或駐外人員在任時必須提前
離開之眷屬,經報部核准後辦理自行購買機票者,得不受乘坐機位降等之
限制,但其金額不得超過其隨同赴任、調任或回國之最直接航空路線機票
之票價,並俟眷屬前往任所或駐外人員本人調動時,按照實際搭乘機位等
級補發機票費及雜費。

第 14 條

免職人員及在國外任所辦理退休人員本人及眷屬未能依規定期限起程回國
者,應層報主管部、會、局核定限期。限期屆滿,仍不能起程時,除報經
核准外,應將所領之機票及雜費繳回。
前項人員如未領機票及雜費,應層報主管部、會局核定回國限期。應限回
國後,得憑機票根補報其本人及隨同回國眷屬之機票款及雜費。
在國外任所請准辭職人員,不發給回國川雜費。

第 15 條

駐外人員由國內赴任時,發給本人裝費一份,依左列規定以美幣發給之。
一、特命全權大使、大使級代表四、○○○美元。
二、公使、公使級代表、公使級副代表三、五○○美元。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簡任 (派) 職務人員三、二○○美元。
四、一等秘書、秘書 (相當一等秘書及同等專業人員) 、領事館領事  辦
    事處處長 (相當領事館領事) 、薦任 (派) 辦事處副處長、薦任 (派
    ) 辦事處組長、薦任 (派) 辦事處副組長二、八○○美元。
五、二等秘書、秘書 (相當二等秘書及同等專業人員) ;總領事館領事、
    秘書 (相當總領事館領事) 二、六○○美元。
六、三等秘書、秘書 (相當三等秘書及同等專業人員) ;副領事秘書 (相
    當副領事) 、薦任 (派) 主事、薦任 (派) 處員二四○○美元。
七、委任 (派) 主事、委任 (派) 處員、書記二、○○○美元。

第 16 條

駐外人員調任時,凡距上次赴任或調任已滿三年者,得比照第十五條規定
,發給本人裝費一份,未滿三年者,減半發給之。

第 17 條

駐外人員升任新職時,概不發給裝費。但其新職應領裝費與原職應領裝費
有差額時,得補發其差額。

第 18 條

赴任或調任駐外人員偕同眷屬赴任者,得請發眷屬裝費。特命全權大使及
大使級代表人員之配偶按本人應領裝費百分之八十發給,其餘各級人員之
配偶按百分之五十發給,子女裝費一律每名支給六○○美元,以二名為限
。在國外任期內結婚或在國外生育子女者,得請補發其配偶或子女裝費。
駐外人員升任新職應領裝費與原職應領裝費有差額時,其眷屬同在任所者
,得按本人新職請發眷屬裝費之差額。

第 19 條

駐外人員支領本辦法項下機票及各項費用如有浮報虛領情事,除追繳其虛
領部分外,並依法懲處。

第 20 條

駐外人員於領到本人眷屬機票、雜費、裝費及僕役川費時,應由其本人出
具收據,送由主管部、會、局轉送審計部審核。

第 21 條

加銜人員本人及眷屬機票、雜費、裝費及僕役川費,仍依其本職發給。

第 22 條

駐外人員及眷屬之赴任、調任、回國,其所需之簽證費、體檢費 (以赴 (
調) 任國規定,必須提供健康證明者為限) 及航程中因轉機必需之簽證費
及機場服務費,均得按實檢據列報。

第 23 條

駐外人員於赴任、調任、回國時,眷屬隨同在任所並隨同遷居者,發給自
用物品搬遷費三千美元;其實際支付搬遷費超過三千美元者,可憑內陸及
海運付款收據及眷屬居留證影本或返國證明,於七千美元範圍內核實列報
。
駐外人員如無眷屬或眷屬未隨同在任所者,按前項標準之八成發給搬遷費
。
配偶同館服務者,如同時赴任,以一人申請補助為限;非同時赴任,赴任
在後者,按第一項標準之八成發給搬遷費。

第 24 條

駐外人員返國述職,由主管部、會、局按照第三條第一、二款之規定發給
其最直接航空路線往返機票,其在國內之旅館費及膳什費得按國內出差旅
費支給標準,各加百分之五十,旅館費應檢送旅館單據報支。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