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駐外機構館長於服務年資滿二年後,得向外交部申請在非公務繁忙時期返 國述職。 服務年資未滿二年而改調其他駐外機構者,返國述職之服務年資得併計。 前項所稱之駐外機構館長,係指下列人員: 一、大使館特命全權大使。 二、總領事館總領事。 三、領事館領事。 四、駐外代表處代表。 五、駐外辦事處處長。 駐外機構公使或公使級副代表及奉准以前項之館長名義對外或長期代理 ( 代辦) 館務者,其返國述職之服務年資得比照館長辦理。
第 4 條
前條以外之駐外人員,於服務年資滿三年後,得經所屬館長同意,向原派 機關申請在非公務繁忙時期返國述職。服務年資未滿三年而改調其他駐外 機構者,返國述職之服務年資得併計。 前項人員返國述職,得由原派機關集體辦理。 駐外機構參事或相當參事級之副代表、顧問、組長、主任等,因業務實際 需要,其第一項之服務年資得縮減為二年。
第 7 條
返國述職人員之機票及停留國內期間之旅館費及膳什費,由原派機關依駐 外人員川裝費支給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核發。 返國述職人員往返途程中,因候 (轉) 機需要停留,其停留期間之旅館費 及膳什費,得依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所定日支生活費標準,於各該駐外機構 辦公費列支;因繞道或非公務停留所需費用,應行自理。
第 9 條
駐外人員返國述職及隨同返國之配偶所需之機票,由原派機關統一購買或 經報准後自購。機票票根應於返抵任所日起一個月內,連同購票證明繳交 原派機關報銷,否則追繳全部價款。 前項人員不得自行辦理機票退票、退費、變更航程或降等。其確有變更航 程必要者,應事先向原派機關報准,並仍按原乘坐機位等級辦理變更航程 ,不得擅自換等;其因變更航程所增加之票款,應行自理。其確有降等必 要者,應事先向原派機關報准,按降等後最直接航線往返航程票價核實支 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