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駐外使領館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加銜: 一、具有所任職務較高之資歷者。 二、有利對外交涉者。 三、派駐艱苦地區使領館服務者。 前項所稱艱苦地區,由外交部隨時核定之。
第 2 條
兼理領事事務之外交人員,得依駐在國慣例,給予適當之領事官銜。
第 3 條
無外交領事人員任用資格之駐外使領館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給予 適當外交領事官銜: 一、曾任外交部科長以上職務者。 二、須經常對外交涉者。 三、聘用人員。
第 4 條
駐外使領館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加銜: 一、為總領事館或領事館館長者。 二、加銜後取得與館長同官銜者。 三、無外交領事人員任用資格亦無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
第 5 條
駐外使領館人員之加銜,以高於其本職職位一級之官銜為限。
第 6 條
駐外使領館之加銜人員,仍支給其本職之薪俸及各項待遇。
第 7 條
駐外使領館人員奉調他館或回部,其原加官銜取銷。
第 8 條
其他駐外機構人員加銜,除另有規定者外,比照本辦法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