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駐外使領館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加銜:
一、具有所任職務較高之資歷者。
二、有利對外交涉者。
三、派駐艱苦地區使領館服務者。
前項所稱艱苦地區,由外交部隨時核定之。

第 2 條

兼理領事事務之外交人員,得依駐在國慣例,給予適當之領事官銜。

第 3 條

無外交領事人員任用資格之駐外使領館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給予
適當外交領事官銜:
一、曾任外交部科長以上職務者。
二、須經常對外交涉者。
三、聘用人員。

第 4 條

駐外使領館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加銜:
一、為總領事館或領事館館長者。
二、加銜後取得與館長同官銜者。
三、無外交領事人員任用資格亦無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

第 5 條

駐外使領館人員之加銜,以高於其本職職位一級之官銜為限。

第 6 條

駐外使領館之加銜人員,仍支給其本職之薪俸及各項待遇。

第 7 條

駐外使領館人員奉調他館或回部,其原加官銜取銷。

第 8 條

其他駐外機構人員加銜,除另有規定者外,比照本辦法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