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駐外使領館分為左列四類:
  • 一、大使館。
  • 二、公使館。
  • 三、總領事館。
  • 四、領事館。

第 2 條

  • 1
    大使館置特命全權大使一人,特任或簡任。並置左列外交官員:
    • 一、參事一人至四人。
    • 二、一等秘書、二等秘書及三等秘書一人至二十二人。
  • 2
    大使館業務繁重者,得置公使一人。

第 3 條

  • 1
    公使館設特命全權公使一人,簡任。並設左列外交官員:
    • 一、一等秘書及二等秘書一人或二人。
    • 二、三等秘書一人至三人。
  • 2
    公使館業務繁重者,得設參事一人。

第 4 條

  • 1
    總領事館置左列領事官員:
    • 一、總領事一人。
    • 二、領事及副領事一人至十一人。
  • 2
    總領事館業務繁重者,得置副總領事一人。

第 5 條

領事館置左列領事官員:
  • 一、領事一人。
  • 二、副領事一人至五人。

第 6 條

  • 1
    大使館、公使館各設主事一人至七人;總領事館、領事館各設主事一人至四人。
  • 2
    前項主事,委任或薦任,其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第 7 條

大使館、公使館、總領事館、領事館,分別以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總領事、領事為館長。

第 8 條

第二條至第六條所定駐外使領館館長以外之員額,外交部得視實際情況減少或不予設置。

第 9 條

  • 1
    外交部得視事實需要,聘用專門人才,派在駐外使領館辦事。
  • 2
    前項聘用人員名額,不得超過駐外使領館除館長外法定總員額百分之二。

第 10 條

  • 1
    使館館長承外交部之命綜理館務,辦理本國與駐在國間之外交業務及外交部所指定之其他事務,並指揮、監督轄區內之領館。
  • 2
    使館所在地未設置領館者,得視業務需要,設置領事部,由外交部核派使館館員兼理領事業務。

第 11 條

使館館長未派定前、或奉准離開任所時,由外交部指定該館高級館員一人為代辦,其職掌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12 條

  • 1
    領館館長承外交部之命綜理館務,辦理領事業務及外交部所指定之其他事務。
  • 2
    在同一駐在國內設有使館者,領館館長並應受使館館長之指揮、監督。
  • 3
    領館館長未派定前、或奉准離開任所時,由外交部指定該館高級館員一人代理館務。

第 13 條

在未設領館之處所,得酌設商務代表處,或酌派名譽領事。

第 14 條

使領館報經外交部核准,得就地遴用本國或外國國籍之人員為雇員。

第 15 條

  • 1
    使館內之附屬機構,依法律之規定設置之。
  • 2
    前項附屬機構於秉承其主管機關之命辦理有關業務時,應受所在館館長之指揮、監督。
  • 3
    各機關因業務需要設置之駐外機構,或派赴國外辦理業務之人員,亦應受所在地使館館長之監督。

第 16 條

使領館辦事細則由外交部定之。

第 1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