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各機關駐外人員承其原派機關之命辦理業務,並受所屬駐外機構館長之工作協調及指揮監督。
- 2前項工作協調及指揮監督之範圍,包括所屬駐外機構之共同性業務及其他交辦事項,由館長視業務性質合理分派之。
第 8 條
- 1各機關駐外人員一次駐外期間,依各機關規定辦理,以不逾六年為原則。
- 2前項期間,因受駐在國(或地區)政策、法令之限制或業務上之需要,得延長或縮短;經延長者,一次駐外期間合計不得逾九年。
- 3各機關駐外人員於駐外期間,得調任不同駐外機構服務。
第 9 條
- 1各機關派於駐外機構之內部單位主管或職務最高人員之年終考績、考成,由館長提供評擬意見後,報由外交部函轉各原派機關辦理評擬,並經各該機關之考績委員會初核後,送其機關首長覆核。
- 2各機關辦理前項作業,其核定結果與館長評擬意見不同,致受考人年終考績、考成變更等次者,原派機關應述明原因,函知外交部轉該館長參考。
- 3各機關派於駐外機構屬第一項人員以外其他人員之年終考績、考成,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 1各機關派於駐外機構之內部單位主管或職務最高人員,每年四月、八月應受館長之平時考核,並由館長報外交部轉其原派機關參考;其他人員之平時考核,由其單位主管或職務最高人員考核後,送原派機關參考。
- 2軍情機關派於駐外機構之內部單位主管或職務最高人員,應受館長每半年一次之生活言行考評,並由館長報外交部轉其原派機關參考;其他人員之生活言行考評,由其單位主管或職務最高人員考評後,送原派機關參考。
第 11 條
- 1各機關處理具政策性之涉外事務,應函請外交部轉駐外機構辦理,並副知其配屬該駐外機構之人員;各機關駐外人員處理具政策性事務,應陳請館長核判後,以該駐外機構名義發文其原派機關,並副陳外交部。
- 2前項政策性涉外事務之認定遇有爭議時,在駐地,由館長報請外交部協調相關機關決定;在國內,由外交部協調相關機關決定,必要時,由外交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12 條
- 1各機關駐外人員經辦之重要工作及資訊,應隨時陳報所屬駐外機構或業務所屬轄區駐外機構館長。但軍情機關駐外人員,得視業務需要適時陳報之。
- 2駐外機構館長應適時適度提供相關資訊予所配屬之各機關駐外人員參考運用,並於必要時統籌協調分工或運用。
- 3各機關駐外人員赴所屬駐外機構轄區外洽公時,應與該業務所屬轄區內之駐外機構館長聯繫;必要時,得參加該駐外機構之館務會議。
第 13 條
- 1駐外機構館務會議以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由館長擔任主席,各機關派於駐外機構內部單位主管或職務最高人員均應出席;主席並得指派相關人員列席。
- 2館務會議之紀錄及決議事項,應按月提報外交部備查,並按業務之性質及其機敏性,視情形分送與會單位或人員。外交部得就該會議紀錄中與各機關有關部分擬具意見,送請各機關參辦。
第 14 條
駐外機構館長未派定前或不在任所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館長代理職務;副館長亦未派定或不在任所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外交部指定駐外機構具有任用資格之現職公務人員或本通則第五條第四項人員代理館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