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加強統合涉外資源,落實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以下簡稱駐外
機構) 之統一指揮,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政府涉外事務由外交部主導,並協調相關機關指揮監督駐外機構執行。

第 3 條

駐外機構首長 (以下簡稱館長) 為政府派駐該國 (地) 之最高代表。

第 4 條

館長綜理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第 5 條

各機關配屬駐外機構內部之單位或人員,承其原派機關之命辦理業務,並
接受館長之指揮監督。

第 6 條

各機關配屬駐外機構內部之人員不服從館長指揮監督或不適任者,館長得
報請外交部核轉原派機關調整。館長不適任者,各機關配屬人員得陳請原
派機關轉外交部處理。

第 7 條

各機關配屬駐外機構內部單位之設置及裁撤,應事先洽外交部同意。

第 8 條

各機關配屬駐外機構內部單位主管人員之任派,應先洽外交部意見後辦理
;非主管人員之任派,應知會外交部。

第 9 條

各機關配屬駐外機構內部單位主管人員之年終考績、考成,由館長初評後
,報由外交部轉其原派機關複核。原派機關核定結果與館長初評不同,致
受考人年終考績、考成變更等次者,原派機關應述明原因,函知外交部轉
該館長參考;非主管人員之年終考績、考成,由其單位主管初評後,逕送
原派機關複核。

第 10 條

各機關配屬駐外機構內部單位主管人員須受館長每半年一次之平時考核,
並報由外交部轉其原派機關參考;非主管人員之平時考核,由其單位主管
人員考核後,逕送原派機關參考。

第 11 條

各機關處理具政策性事務,應函請外交部轉駐外機構辦理,並副知其配屬
駐外機構內部單位或人員;各機關配屬駐外機構內部單位或人員處理具政
策性事務,應陳請館長核判後,以該駐外機構名義發文其原派機關,並副
陳外交部。

第 12 條

前條政策性事務之認定遇有爭議時,在駐地,由館長報請外交部協調相關
機關決定;在國內,由外交部協調相關機關決定。

第 13 條

各機關配屬駐外機構內部單位或人員應隨時將擬辦中之重要工作及獲得之
重要資訊陳報館長;必要時並由館長統籌協調分工或運用。

第 14 條

駐外機構館務會議以每月舉行一次為原則,由館長擔任主席,各機關配屬
駐外機構內部單位主管人員均應出席;主席並得指派相關人員列席。

第 15 條

駐外機構館務會議之紀錄及決議事項,應按月提報外交部備查。外交部並
得就該會議紀錄中與各機關有關部分擬具意見,送請各機關參辦。

第 16 條

館長未派定前或不在任所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外交部就該駐外機構
內高級職員中指定一人代理職務。

第 17 條

各機關配屬駐外機構內部人員差假,應自行預排職務代理人,離開任所時
,並報請館長核轉其原派機關核定;必要時館長得指定代理人代理其業務
。

第 18 條

各機關配屬駐外機構內部人員,其升遷、待遇及福利如有明顯差異時,外
交部得協調各相關機關予以調整。

第 19 條

各機關配屬駐外機構內部單位或人員,應與駐外機構合署辦公。其因業務
特性不宜合署辦公者,應洽外交部同意。

第 20 條

各機關派駐海外尚未納編於駐外機構之駐外單位或人員,應隨時與外交部
指定之駐外機構保持聯繫,除派員列席該駐外機構之館務會議外,並應按
月撰寫駐地情勢及工作報告,分送該駐外機構轉送原派機關及外交部備查
。

第 21 條

外交部為協調有關統一指揮事項,得不定期召集各相關機關,舉行協調會
報。

第 2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