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駐華外國機構:係指依「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二條所稱經外交部核准設立之駐華外國機構。
- 二、正式職員:係指駐華使領館、外國機構及國際組織享有外交優惠之人員。
- 三、外籍雇員:係指受僱專為駐華使領館、外國機構及國際組織服務之外籍事務職員。
- 四、外籍隨從:係指受僱專為駐華使領館館長、外國機構及國際組織主管服務,且與雇主同國籍之隨從。
- 五、外籍僕役:係指受僱專為駐華使領館、外國機構及國際組織正式職員服務之外籍私人僕役。
第 3 條
駐華使領館、外國機構、國際組織及其人員,可聘僱之外籍雇員、外籍隨從及外籍僕役人數,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 一、外籍雇員:外交部得視駐華使領館、外國機構及國際組織之實際需要於合理範圍內許可之。
- 二、外籍隨從及僕役:駐華使領館、外國機構及國際組織主管以二人為限,其餘正式職員以一人為限。實際核准聘僱數額,應依互惠原則辦理。
第 4 條
- 1駐華使領館、外國機構、國際組織及其人員應於開始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前一個月,備具節略或函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外交部申請核發聘僱許可。
- 一、僱用契約副本乙份。
- 二、經我國駐外機構同意之駐在國醫院或我國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受僱人員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依規定免辦理健康檢查之受僱人員,得免檢附。
- 三、受僱人員二吋半身近照二張。
- 四、受僱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 五、其他必要之文件。
- 2前項第一款之僱用契約副本應詳載下列事項:
- 一、聘僱機構名稱或雇主姓名。
- 二、受僱人員之姓名、出生日期、國籍、護照號碼及國外住所。
- 三、受僱人員所擔任之職位及工作性質。
- 四、聘僱期限之起訖日期。
- 五、雇主負擔受僱人員之必要離境旅費之聲明。
- 六、雇主應責成受僱人員於受薪時,依法向有關機關繳稅。
第 5 條
- 1雇主於應辦理健康檢查之受僱人員入境後三日內,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並應於該受僱人員入境後十日內,將檢查結果送雇主住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局備查。
- 2受聘僱外國人依本辦法申請聘僱許可時,其入境前後應檢具之健康檢查證明、檢查項目及入國後辦理健康檢查之指定醫院,準用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之規定。
第 6 條
依本辦法發給之聘僱許可,其有效期限自核發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如有繼續聘僱之必要,得於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原聘僱許可影本、續聘契約書影本及納、免稅證明,向外交部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 8 條
- 1駐華使領館、外國機構、國際組織及其人員依本辦法所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外交部撤銷其聘僱許可,持有隨從證者並繳回隨從證。
- 一、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絡者。
- 二、僱傭關係消滅者。
- 三、聘僱許可期間屆滿者。
- 四、雇主離任者。
- 2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依本法規定經外交部核准轉換雇主者外,應即令其出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