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依本條例享受之特權暨豁免,應基於互惠原則,以該外國亦畀予中華民國駐該外國之機構及人員同等之特權暨豁免者為限。但有特殊需要,經外交部特許享受第五條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權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駐華外國機構得享受左列特權暨豁免:
- 一、館舍不可侵犯,非經負責人同意,不得入內。但遇火災或其他災害須迅速採取行動時,得推定已獲其同意。
- 二、財產免於搜索、扣押、執行及徵收。
- 三、檔案文件不可侵犯。
- 四、豁免民事、刑事及行政管轄。但左列情形不在此限:
- (一)捨棄豁免。
- (二)為反訴之被告。
- (三)因商業行為而涉訟。
- (四)因在中華民國之不動產而涉訟。
- 五、電信及郵件免除檢查,並得以密碼之方式行之。其需設置無線電臺者,應經外交部及有關機關核可。
- 六、稅捐之徵免比照駐華使領館待遇辦理。
- 七、公務用品之進出口比照駐華使領館待遇辦理。
- 八、其他經行政院於駐華使領館所享待遇範圍內核定之特權暨豁免。